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吳語婕
相 對 人 李天澪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天澪、詹春盛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天澪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李天澪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天澪簽發如附表㈠
、相對人詹春盛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均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3年5月1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CH293584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2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3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4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