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劉崑霖
相 對 人 李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
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之本票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保證書」,惟票據法上並無所謂「拒絕保證書」
之制度,相對人顯係誤將「拒絕證書」繕寫成「拒絕保證書
  」,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係免除執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之意,併予敘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12日 140,000元 131,507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