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天祐、劉煌春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民國113年7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本票發票人之一劉煌春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劉煌春已無非訟事
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39%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5日 100,000元 29,505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