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東益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開
始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及藉故推託,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提示是以電話聯繫發票人付款
,並未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有聲請人113年6月14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
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
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8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489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