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聰明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
納聲請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