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銘慶
相 對 人 方心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
號遷讓房屋事件假執行判決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復有明定。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當事人即供擔
保人(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間之本案,相當於「
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
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遷讓房屋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58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對
相對人假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書、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
易字第14號判決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該假執行事件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度訴字第158號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
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