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相 對 人 鄭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及鹿草郵局12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
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相 對 人 鄭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及鹿草郵局12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
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