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
嘉小字第643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
供1萬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供1萬
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在
案,而聲請人及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民
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歷審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
嘉小字第643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
供1萬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供1萬
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在
案,而聲請人及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民
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歷審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