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京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名蒼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志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在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2,393元【原告請求給付金
額6,906,000元,加計其中3,000,000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
7月17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39
3元,合計6,97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0,102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70,102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京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名蒼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志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在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2,393元【原告請求給付金
額6,906,000元,加計其中3,000,000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
7月17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39
3元,合計6,97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0,102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70,102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