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蔡正育


被 告 林昆良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3,5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891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
金額。
二、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973,5
35元,及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
金」,以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
求之本金,及自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8日之利息、違約
金,合計計算如附表所示為5,083,5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5,083,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50,8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50,8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113,7,8-113,6,13) 利息(元) 違約金(元) 4,974,535 0.16 25 54,515.45 4,974,535  0.36  25  122,659.77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5,083,56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