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采妮
訴訟代理人 鍾美玲
被 告 陳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61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289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6,805元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其中新臺幣42萬9,518元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萬4,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萬3,125元,及精神賠償83萬元。二、交通違規轉移實際駕
駛人被告。三、被告清償完車貸餘額後,或車貸債權轉移回
被告後,借名登記車輛所有權返回借名者被告。四、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不再主張
原訴之聲明二、三。經核,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均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生,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之真意後,而
為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且縱使所請求之總金額,所憑之理
由及項目有所增減,亦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而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向訴外人阿豪中古車行購買系爭汽車
,約定貸款本金83萬元,分60期,每期1萬7,135元,合計利
息共102萬5,100元,惟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央求以原告
為出名者即貸款人而購入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系爭汽車從交車迄今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
告未曾使用過,被告不僅屢屢違規而未繳納交通罰款及相關
稅務規費,亦未按期繳納汽車貸款,而由出名人即原告代為
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項目之費用。又因被告於113年6
月4日無預警將已被吊扣牌照之系爭汽車拖到原告家樓下,
原告為了要處理車輛停放問題,不得不只能先清償剩餘之車
貸才能做後續處理,以及先繳納違規罰單後才能申請臨時牌
照,始能驗車賣車,因此又代為支付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項
目之費用。原告復於113年6月5日將被告所欠之車貸共計54
萬6,500元全數清償,扣除出賣系爭汽車所得之金額14萬元
,被告應支付原告代為清償之貸款40萬6,500元(即附表編
號21)。附表編號1至21之金額加總共計57萬4,612元。爰依
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6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用
分攤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
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共4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通知暨代收款繳款證明2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違規罰鍰查詢結果、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
行收款項收據2紙、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清償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強制險保險證、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LED頭燈證
明書、長興汽車代辨處單據、車輛經拖吊車拖回照片2張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7至29頁、33至35頁、43頁、55至67頁
、371至477頁、本院卷二17至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
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
4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基於兩造借名登記
契約,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辦理系爭汽車之分期
付款而負擔債務,且於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原告
仍為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因系爭
汽車違規事件而負擔罰鍰債務,亦為繳納貸款之債務人,又
被告既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汽車拖至原告住處樓下,顯係
同意由原告處理已遭吊扣車牌之系爭汽車,再從兩造間之iM
essag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先前亦同意將相關款項繳完後出賣系爭汽車(本
院卷一311頁、327頁、本院卷二75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即有關系爭汽車之各項事務),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
用,核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均
未定給付期限,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9得請求之8萬8,289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11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4月21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251至25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
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就附表編號10至13共計5萬6,805元、附表編號14
至21共計42萬9,518元之部分,因均係原告於起訴後始支出
之必要費用,而併請求前者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一379頁之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後者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3」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見本院卷二9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
請求利息起算點之部分,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共計57萬4,612元(詳附表所示),及其
中8萬8,289元自113年4月22日起、其中5萬6,805元自113年5
月30日起、其中42萬9,518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牌照稅 11,230元 本院卷一55頁 2 112年度燃料稅 7,953元 本院卷一57頁 3 不保強制險罰款 10,000元 本院卷一53頁 4 牌照稅違章罰鍰 313元 本院卷一59頁 5 牌照稅逾期滯納金 523元 本院卷一61頁 6 超速+逾期罰款 18,000元 本院卷一63頁 7 高速公路ETC費用20筆 6,000元 本院卷一65-67頁 8 代墊112年9月車貸 17,135元 本院卷一27頁 9 代墊112年12月車貸 17,135元 本院卷一29頁 10 代墊113年3月車貸 17,135元 本院卷一371頁 11 代墊113年4月車貸 17,135元 本院卷一373頁 12 代墊113年5月車貸 17,135元 本院卷一375頁 13 吊銷駕照後之違規罰款 5,400元 本院卷一377頁 14 未保強制險違規罰款 10,000元 本院卷二33頁 15 欠繳112年、113年牌照稅 4,151元 本院卷二35-37頁 16 欠繳燃料稅 377元 未提出 17 113年牌照稅(臨時車牌) 124元 本院卷二39頁 18 臨時車牌執照費、臨時號牌費、汽燃費 401元 本院卷二41頁 19 檢驗車輛費用 2,965元 本院卷二45-49頁 20 原廠認證大燈文件費 5,000元 本院卷二43頁 21 被告未支付之車貸(未清償費用-賣出價格) 406,500元 本院卷二15-31頁 總計 574,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