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弘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簽訂之「屋頂空間設置太陽
能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租賃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弘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解散登記,並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宋耀光為清算人,
有乙弘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及乙弘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附於橋頭地院112司促9081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故本件應以宋耀光為被告乙弘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乙弘公司及宋耀光連帶給付租金及賠償
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0,000
元,並聲明:「債務人乙弘公司及宋耀光應連帶支付聲請人
2,21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
081號支付命令駁回對宋耀光之聲請確定,並准許對乙弘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嗣乙弘公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3年9月17日
簽訂之屋頂空間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自112年7
月20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核係本於
同一租賃關係而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乙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弘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期為220個月,年租金為360,000
元(即每月租金30,000元),雙方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屋頂
空間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7個月,未依約給
付租金。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30,000元,扣除被告代繳
之稅款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其每月實際支付予原告之租金
為26,367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84,569
元(計算式:26,367元×7個月=184,569元)。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㈡又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惟被告並未給付,為此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再寄發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就
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自112年7月20日起不存在。
㈢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103年9月17日簽訂之「屋頂空間設置太陽能發
電設備」租賃契約書,自112年7月20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系爭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乙弘公司與原告之間,與宋耀
光毫不干涉。對於被告乙弘公司自112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
及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
爭執。惟被告乙弘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扣除代原告繳納
之稅款及補充保費後為26,367元,原告請求每月租金30,000
元,核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自112年7月20日起因終止而
不存在:
1.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屋頂空間設置太陽能發
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61至77頁)。又被
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7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因被
告未依限給付,為此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0至66、75頁),堪信為真實。
2.按被告之租金支付方式,採1年預開12期支票按月支付,上
述租金逾期未繳達2個月,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原告得終
止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3項約定即明(見橋頭地
院卷第67頁)。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7
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逾期未繳達2個月以上;又原告於1
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經催告
後仍未給付,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參以
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6、75頁),
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7月20日終止,洵堪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9月17日簽訂之「屋頂空間設置太
陽能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自112年7月20日起租賃關係不
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4,569元,為有理由:
  查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7個月,未依約給付
租金,已如前述。又兩造雖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0元,惟被
告抗辯上開租金尚須扣除被告代繳之稅款及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是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為26,367元,就此原告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此計算,被告尚欠之租
金為184,569元(計算式:26,367元×7個月=184,569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
金184,569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103年9月17日簽訂之「屋頂空間設置太陽能發
電設備」租賃契約書,自112年7月20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
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4,569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
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