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吳美玲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嘉惠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琪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
縣○○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訴外人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原告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訴外
人林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被告竟對原告為後述之
侵權行為;
(一)被告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
   徵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教師徵選),與其職務權限
   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
   料,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原
   告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月
○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國小行政辦公
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公座位上原告為報名111年度代
理教師徵選所繳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
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
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片,而非法蒐集原告
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於111年○月○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國小中廊,
   因不滿原告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原告之左腳膝蓋,致原告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字第○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
   人資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710元。  
(二)慰撫金共1,000,000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到校上班時均產生嚴重陰影,且對
   負責之工作感到畏懼,精神痛苦交瘁而屬情節重大,爰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000元。 
  2、被告無故竊取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並
   致原告精神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000,710元與其法定遲
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
約○○○○元;對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班,擔
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對本院112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含偵查與警卷)等卷證
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1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以:
一、被告因對○○國小報名代理教師甄選之2位教師有內定之疑慮
,及原告可能藉由關說而錄取代理教師,故被告方蒐集系爭
資料,係為促進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以達增進公益之目
的,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不應
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退言之,原告未就是否遭被告侵害
有所著墨,且被告雖有拍攝行為,然未涉及隱私之傳述或散
播,難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損害。
二、本件缺乏如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踢到原告,若
踢擊位置在左膝蓋,亦難認與胸悶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救護
車抵達時距原告所主張受傷時間已間隔約2小時,然原告尚
於辦公室等處走動,如真係左膝蓋受傷,如何能在校園各處
行走,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班,擔任○○,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
  ,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下稱附民卷)第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至19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2年度○字
第○○號刑事卷(含偵查與警卷)等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有
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
人資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均屬前開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
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
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
定之傷害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身體健康權,
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
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被告前開空言抗辯,則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
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
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
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
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
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
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71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必
要醫療費71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
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
710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甚長,有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前開刑事卷等可證。又被告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
分,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
前就讀○○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關於傷害部分以1萬元、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醫藥費710元、慰撫金共3萬元合計30,710元,自屬
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30,71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