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
及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
、38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
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3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東
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86至388、390至401、413
地號等18筆土地(即本院卷第63頁,原證6附圖綠色範圍)
占用面積約6,200平方公尺之廢棄土方【本件被告回填及傾
倒之物未經環保單位認定係廢棄物,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故
被告回填及傾倒之物,本判決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0頁)所
稱「一般建材廢料」論述】、迴車平台、農路、堤岸等設施
清除,將前開土地連同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
號(即本院卷第69頁,原證8附圖)面積1,099平方公尺土地
及地上建物一併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3,49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
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同小段374、37
7、38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一般建材廢
料清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534元(見
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係將原誤載之地號予以修正,並於測量後確認其範圍及實際
面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8
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其中系
爭388等3筆土地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經營雞禽養殖生
產事業(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10年4月25日至115
年4月24日止。詎被告向原告申請修繕農業設施,經原告於1
11年5月18日函覆同意後,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僱工修繕堤岸
,並以修繕設施之一般建材廢料回填於系爭388等3筆土地,
及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
之魚塭內。
(二)又被告以一般建材廢料回填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行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改善後,
被告逾期未改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
定終止契約。而傾倒一般建材廢料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縱使傾倒之人為受僱修繕堤岸之人,該受
僱修繕堤岸之人亦應視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被告對於其使用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建材廢料之行
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如附圖編
號甲、乙所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10條所規定基地租金作
為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
共5,38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
34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
材廢料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53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當時因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
堤岸坍方,伊始雇工修繕堤岸,又施工之人曾向其表示回填
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土方均為合格土方,而傾倒一般建材廢
料在系爭土地上係施工之人未經伊同意所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388等3筆土
地由被告經營雞禽養殖生產事業,委託期間自110年4月25日
至115年4月24日止,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後段未以無污染之土壤回填之約定,限期催告被告改善,被
告逾期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終止契約;又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
11日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及前述一般建材廢料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與面積,結果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一般建材廢料傾倒區域對照圖
、現場照片、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及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
朴地測字第1130004601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42、49至57、65至68、85、133至135、13
9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
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
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既如前述,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參以被告自陳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之地上物範圍,應屬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2、又被告雖辯稱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係施工之人未
經伊同意所為云云,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已難採信;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僱工修繕系爭388等
3筆土地之堤岸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
則被告僱工對系爭388等3筆土地進行修繕工程時,如有發生
相關人員於施工時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雖
非實際行為人,仍應就其使用人即其所僱工人所為傾倒一般
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負有不得
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建材廢料之義務,乃被告竟疏於注意
,未能及時排除,自應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傾倒一般建
材廢料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即被告仍應負將系爭土地回復
至無一般建材廢料之原狀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
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共計18筆,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70元或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9、85頁),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及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應屬
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計算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乙之使用面積)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53
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年息8%×5,381平
方公尺(1,229+4,152)=120,534元,元以下4捨5入】,尚屬
合理。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88
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
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
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
及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
、38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
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3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東
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86至388、390至401、413
地號等18筆土地(即本院卷第63頁,原證6附圖綠色範圍)
占用面積約6,200平方公尺之廢棄土方【本件被告回填及傾
倒之物未經環保單位認定係廢棄物,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故
被告回填及傾倒之物,本判決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0頁)所
稱「一般建材廢料」論述】、迴車平台、農路、堤岸等設施
清除,將前開土地連同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
號(即本院卷第69頁,原證8附圖)面積1,099平方公尺土地
及地上建物一併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3,49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
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同小段374、37
7、38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一般建材廢
料清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534元(見
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係將原誤載之地號予以修正,並於測量後確認其範圍及實際
面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8
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其中系
爭388等3筆土地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經營雞禽養殖生
產事業(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10年4月25日至115
年4月24日止。詎被告向原告申請修繕農業設施,經原告於1
11年5月18日函覆同意後,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僱工修繕堤岸
,並以修繕設施之一般建材廢料回填於系爭388等3筆土地,
及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
之魚塭內。
(二)又被告以一般建材廢料回填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行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改善後,
被告逾期未改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
定終止契約。而傾倒一般建材廢料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縱使傾倒之人為受僱修繕堤岸之人,該受
僱修繕堤岸之人亦應視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被告對於其使用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建材廢料之行
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如附圖編
號甲、乙所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10條所規定基地租金作
為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
共5,38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
34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
材廢料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53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當時因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
堤岸坍方,伊始雇工修繕堤岸,又施工之人曾向其表示回填
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土方均為合格土方,而傾倒一般建材廢
料在系爭土地上係施工之人未經伊同意所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388等3筆土
地由被告經營雞禽養殖生產事業,委託期間自110年4月25日
至115年4月24日止,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後段未以無污染之土壤回填之約定,限期催告被告改善,被
告逾期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終止契約;又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
11日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及前述一般建材廢料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與面積,結果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一般建材廢料傾倒區域對照圖
、現場照片、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及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
朴地測字第1130004601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42、49至57、65至68、85、133至135、13
9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
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
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既如前述,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參以被告自陳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之地上物範圍,應屬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2、又被告雖辯稱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係施工之人未
經伊同意所為云云,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已難採信;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僱工修繕系爭388等
3筆土地之堤岸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
則被告僱工對系爭388等3筆土地進行修繕工程時,如有發生
相關人員於施工時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雖
非實際行為人,仍應就其使用人即其所僱工人所為傾倒一般
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負有不得
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建材廢料之義務,乃被告竟疏於注意
,未能及時排除,自應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傾倒一般建
材廢料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即被告仍應負將系爭土地回復
至無一般建材廢料之原狀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
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共計18筆,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70元或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9、85頁),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及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應屬
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計算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乙之使用面積)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53
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年息8%×5,381平
方公尺(1,229+4,152)=120,534元,元以下4捨5入】,尚屬
合理。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88
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
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
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