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寶滿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義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6,1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0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寶滿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義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6,1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