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張翁阿柑

訴訟代理人 盧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關於次序2所示被告盧輝
煌所受分配執行費金額新台幣(下同)23,883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關於次序2、10、1
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1,694元」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94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4行關於「被告盧輝煌所受次序2
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關於次序2、1
0、1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
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
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
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法院必須以原告於訴狀所記載之當事人及其所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瞭解全部訴之內容,究當事人聲明之真
意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為「系爭分配表中
關於被告盧輝煌所受執行費新台幣23,8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分
配」,惟其亦稱: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只要被告盧輝煌受
分配部分剔除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而本件被告盧
輝煌於系爭分配表中雖僅有次序2部分之執行費用有分配金
額,其餘次序10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500元、次序1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00萬元,均與原告之債權一同為普通債
權,如僅剔除次序2執行費用受分配金額,次序10、11部分
仍得受分配,此顯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不符,故原告
前揭訴之聲明,應僅係聲明用語不當而已。依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即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10、1
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為判決。
三、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500元,為被告盧輝煌申請系爭
支付命令之費用(即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2行),而次序11
之3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盧輝煌未取得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並獲分配
(即原判決第5頁第6至8行),是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