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魏至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25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
坑里嘉103線1.9公里處前,因左轉彎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蘇孟昱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夢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8,336元(含零件費用118
,054元、工資30,2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
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6月16日檢送之肇事資料
(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錦洲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0
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嘉103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事故時、地我要左轉往北行駛,因
當時路旁樹木及雜草遮蔽視線,我沒有看到對造要從該道路
開出來,我因而不慎與對造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
蘇夢強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於事故時地我接近路口時簡訴做
進入路口準備,我減速後觀察路口有無車輛通行就看到對造
(指被告)左轉進入我車道且未緊靠右側,我見狀便向左閃避
,但仍遭對造撞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附卷可參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機車距右側路面邊
線已逾3.5公尺以上空間,復其行經該處屬彎道,更應注意
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來車
及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顯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48,336元(含零件費用118,054元、工資
30,28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系爭
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1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18,054÷(5+1)≒19,6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8,054-19,676)×1/5×(1+5/12)≒27,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18,054-27,874=90,180】,再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30,28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20,46
2元(計算式:90,180+30,282=120,462)。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0,4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