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小字第10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坤達
被 告 廖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民國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2日,已
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8,543÷(5+1)≒6,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543-6,424) ×1/5×(3+5/12)≒21,9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
,543-21,948=16,59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410元
、烤漆費用13,789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為34,794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筆錄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沿
嘉義市軍輝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駕駛疏忽操作不當
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停放於家門口時,逆向
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80%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
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應為27,835元【計算式:34,794元×80%=27,8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於27,835元範圍內之請求,係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