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劉俊億
被 告 黃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
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玉山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所提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同一交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刑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於111年9
月8日裁定命在該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該刑事事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1年9月8日所為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
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劉俊億
被 告 黃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
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玉山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所提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同一交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刑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於111年9
月8日裁定命在該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該刑事事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1年9月8日所為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
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