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原 告 余寶兒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
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1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原 告 余寶兒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
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