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峻松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
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16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後,
已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
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
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
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事件受理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起訴狀影本,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院前開本票裁定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
訴,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得逕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
庸本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