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江清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昆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及
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
」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則原告主
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調解程序中,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再原告僅在起訴
狀內記載今年9月份出席,我方明台保險有賠給他們,他們
沒有賠償修車費等語。惟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即係遭被告
於何時間、以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何等損
害,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江清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昆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及
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
」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則原告主
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調解程序中,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再原告僅在起訴
狀內記載今年9月份出席,我方明台保險有賠給他們,他們
沒有賠償修車費等語。惟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即係遭被告
於何時間、以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何等損
害,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