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康順安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盈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710元,其中21,050元
即機車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