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被 告 楊黃菊
訴訟代理人 楊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4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更正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49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9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宣信街交岔
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宣信街交岔路口待轉區停止待轉之原告,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右側
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
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其明知原告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聯絡之資料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業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而處徒刑在案,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8,29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8,097元,於吳國君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0,199元,另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00
元,共計98,296元【計算式:78,097+10,199+10,000】。
⒉增加生活需要151,700元:
⑴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治,
至110年1月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因傷勢
未能痊癒,嗣於110年11月1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經關
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而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
,醫囑需休養1個月,此1個月之休養期間,因甫施行手術完
畢出院,故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共休
養2個月,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
⑵醫療輔助器材6,800元:原告依醫師建議購買膝關節支架、助
行器,共花費6,800元。
⑶交通費用12,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來回醫院所生之交通費
用,以計程車費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算計,至吳國君診
所34次合計10,200元,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9次合計2,700元
,以上共計12,900元。
⒊工作損失428,400元: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至今尚須陸續治療,醫師均有囑咐原告病情需以休養,是醫
師既歷次囑咐原告之病情需續以休養,顯證原告至今仍無法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原於美髮店工作,損失計18個月之收入
,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共計損失428,400元【
計算式:18×23,800】。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非輕,前後於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不僅原告身體受創
至重,且所受傷勢仍須長期追蹤治療,致原告長時間無法工
作而頓失收入,心理嚴重受創,原告身體與精神所受痛苦與
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⒌綜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1,178,396元【計算式:
98,296+151,700+428,400+500,0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98,29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之醫藥費8萬7千多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151,700元:
⑴看護費用132,000元:被告有去看原告,原告沒有怎麼樣,且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不知為何需要看護費用。
⑵醫療輔助器材6,800元:當時沒有這些,不知現在為何會有這
些需求。
⑶交通費用12,900元:只要有發票或收據即無意見。
⒊工作損失428,400元:原告之前跟被告說是在賣芋頭,並非在
美髮店工作,且原告無後遺症,應無工作上損失可言。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人好好的沒有怎麼樣。
㈡被告僅輕輕撞到原告,原告跌倒後,被告將原告扶起來並幫
原告叫計程車,被告有前往原告家,但原告不在家,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被告實無法負擔,且應扣除先前幫原告支付
之醫藥費8萬7千多元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萬多元等語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103至117頁)
,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機車在宣信街交岔路口
待轉區停止待轉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78,097元,另於吳國君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0,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吳國君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嘉義基督
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函詢結果,其支出費用共計10,628元,有該院函暨檢
送之門診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而原告
僅請求其中10,000元,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
療費用98,296元,係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治,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嗣於110年11月1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
經關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經醫囑需休養1個月
,故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共休養2個月
,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x60】等語,惟據被告否
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辦理
住院並於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參以原告主張需專人
照顧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
費情形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聖馬爾定醫院出院
後之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後,因原告手術部位僅限於右膝,兩上
肢功能無礙及術後原告仍能自己行走活動,不須臥床或使用
輪椅等情,應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2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據此,原告請求嘉義基督教
醫院出院後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為無
理由。
⑵醫療輔助器材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師建議購買膝關節支架、
助行器,共花費6,8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被告否認。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經醫囑需使用可調式膝關節支架及四肢助行器,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前開費用
為輔助行走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800元
,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傷勢來回
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費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
算計,至吳國君診所10,200元【計算式:34×2×150】、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2,700元【計算式:9×2×150】、共計12,900元
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只要有發票或收據即無意見。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入出院1次(惟原告計
算2次,容有誤會)、另前往門診7次及前往吳國君診所34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且來回30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因
此,原告請求就醫增加的交通費於12,600元【計算式:300×
42】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
6條固定有明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
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
寡。查原告雖主張其原於美髮店工作,損失計18個月之收入
,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共計損失428,400元【
計算式:18×23,800】。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在美髮店上班,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
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乙節
,惟觀之該判決係說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參酌依據,核與本件
情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
卷第102頁)與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無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6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3,696元【計算式:98,2
96+66,000+6,800+12,600+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93,257元,此有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
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5
0,439元【計算式:243,696-93,257】。
㈤另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萬7千多元,只有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原告則表
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支出,收據是7萬8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稱其僅給
付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而原告本件就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醫療費用請求亦僅有78,097元,已如前述,自應扣
除78,097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2,342元【計
算式:150,439-78,097】。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
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342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被 告 楊黃菊
訴訟代理人 楊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4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更正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49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9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宣信街交岔
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宣信街交岔路口待轉區停止待轉之原告,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右側
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
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其明知原告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聯絡之資料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業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而處徒刑在案,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8,29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8,097元,於吳國君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0,199元,另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00
元,共計98,296元【計算式:78,097+10,199+10,000】。
⒉增加生活需要151,700元:
⑴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治,
至110年1月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因傷勢
未能痊癒,嗣於110年11月1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經關
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而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
,醫囑需休養1個月,此1個月之休養期間,因甫施行手術完
畢出院,故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共休
養2個月,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
⑵醫療輔助器材6,800元:原告依醫師建議購買膝關節支架、助
行器,共花費6,800元。
⑶交通費用12,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來回醫院所生之交通費
用,以計程車費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算計,至吳國君診
所34次合計10,200元,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9次合計2,700元
,以上共計12,900元。
⒊工作損失428,400元: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至今尚須陸續治療,醫師均有囑咐原告病情需以休養,是醫
師既歷次囑咐原告之病情需續以休養,顯證原告至今仍無法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原於美髮店工作,損失計18個月之收入
,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共計損失428,400元【
計算式:18×23,800】。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非輕,前後於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不僅原告身體受創
至重,且所受傷勢仍須長期追蹤治療,致原告長時間無法工
作而頓失收入,心理嚴重受創,原告身體與精神所受痛苦與
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⒌綜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1,178,396元【計算式:
98,296+151,700+428,400+500,0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98,29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之醫藥費8萬7千多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151,700元:
⑴看護費用132,000元:被告有去看原告,原告沒有怎麼樣,且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不知為何需要看護費用。
⑵醫療輔助器材6,800元:當時沒有這些,不知現在為何會有這
些需求。
⑶交通費用12,900元:只要有發票或收據即無意見。
⒊工作損失428,400元:原告之前跟被告說是在賣芋頭,並非在
美髮店工作,且原告無後遺症,應無工作上損失可言。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人好好的沒有怎麼樣。
㈡被告僅輕輕撞到原告,原告跌倒後,被告將原告扶起來並幫
原告叫計程車,被告有前往原告家,但原告不在家,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被告實無法負擔,且應扣除先前幫原告支付
之醫藥費8萬7千多元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萬多元等語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103至117頁)
,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機車在宣信街交岔路口
待轉區停止待轉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78,097元,另於吳國君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0,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吳國君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嘉義基督
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函詢結果,其支出費用共計10,628元,有該院函暨檢
送之門診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而原告
僅請求其中10,000元,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
療費用98,296元,係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治,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嗣於110年11月1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
經關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經醫囑需休養1個月
,故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共休養2個月
,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x60】等語,惟據被告否
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辦理
住院並於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參以原告主張需專人
照顧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
費情形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聖馬爾定醫院出院
後之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後,因原告手術部位僅限於右膝,兩上
肢功能無礙及術後原告仍能自己行走活動,不須臥床或使用
輪椅等情,應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2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據此,原告請求嘉義基督教
醫院出院後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為無
理由。
⑵醫療輔助器材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師建議購買膝關節支架、
助行器,共花費6,8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被告否認。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經醫囑需使用可調式膝關節支架及四肢助行器,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前開費用
為輔助行走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800元
,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傷勢來回
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費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
算計,至吳國君診所10,200元【計算式:34×2×150】、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2,700元【計算式:9×2×150】、共計12,900元
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只要有發票或收據即無意見。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入出院1次(惟原告計
算2次,容有誤會)、另前往門診7次及前往吳國君診所34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且來回30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因
此,原告請求就醫增加的交通費於12,600元【計算式:300×
42】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
6條固定有明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
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
寡。查原告雖主張其原於美髮店工作,損失計18個月之收入
,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共計損失428,400元【
計算式:18×23,800】。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在美髮店上班,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
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乙節
,惟觀之該判決係說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參酌依據,核與本件
情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
卷第102頁)與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無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6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3,696元【計算式:98,2
96+66,000+6,800+12,600+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93,257元,此有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
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5
0,439元【計算式:243,696-93,257】。
㈤另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萬7千多元,只有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原告則表
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支出,收據是7萬8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稱其僅給
付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而原告本件就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醫療費用請求亦僅有78,097元,已如前述,自應扣
除78,097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2,342元【計
算式:150,439-78,097】。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
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342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