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許喬鈞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使用,而收受、提領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或藉由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
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贓款收受、提領或轉匯之用,
使該等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將其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與網路銀行資訊交付、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
天佑」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而「陳天佑」取得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設置虚偽不實之詐
騙投資平台「ZFX山海證券」後,於110年6月2日起,在Pair
s交友網站使用「Jie韓子傑」暱稱與原告結識、攀談並成為
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以使用「ZFX山海證券
」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在上開
投資平台開設帳號後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國
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00,000元
至本案帳戶内。「陳天佑」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復再以手
機網路轉帳功能將各該款項轉出,藉此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引用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嗣因原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
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
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1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許喬鈞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使用,而收受、提領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或藉由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
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贓款收受、提領或轉匯之用,
使該等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將其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與網路銀行資訊交付、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
天佑」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而「陳天佑」取得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設置虚偽不實之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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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本案帳戶内。「陳天佑」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復再以手
機網路轉帳功能將各該款項轉出,藉此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引用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嗣因原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
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
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