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薪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吳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
繫屬後,原告已經成年,法定代理人王信雄、陳淑娟之代理權
消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在興
業東路12號對面路邊暫停後起駛,其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往左迴車,適
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興業東路同向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乙車毀
損,並受有右側眉骨處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外傷、雙側肢
體挫擦傷、右臀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
比例至少5分之4或4分之3,原告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比例
至多4分之1。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5,804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56
1,40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2,500元:原告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
爾定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
1,910元、520元、70元,合計2,500元。
2.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50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就讀
大學,尚未就業,無固定收入,但身心健全,已有勞動能
力,受傷後2週內不能工作,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短少
收入11,5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28,000元:原告傷勢非輕,
至今未癒,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28,000元

4.乙車修復費用19,400元: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
費用19,400元,包含零件15,950元、工資3,45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在興業東路編號L044號停車格左後方轉頭查看2次,時間
達3秒以上,確認無後方來車始起駛,而非遠在6公尺前之停
車格左前方起駛,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已盡注意義務,無
肇事因素。因原告在時速限制50公里之市區狹窄道路,以逾
70公里時速超速追撞被告,被告難以迴避或禮讓,始造成車
禍。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路
口監視器攝影角度造成視覺偏差,乃造成行車事故鑑定誤判
,如認定被告亦有肇事因素,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大學畢業,已退休,務農,無固定收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下略)」,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乙車毀損並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42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比例至少5分之4或4分之3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雙車道並有慢車道之市區道路,路寬約20公尺,因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興業東路12號中油營業所對面路邊暫停後起駛往左前方迴車,原告則騎乘乙車,沿興業東路同向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其次,依前揭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向警陳述,「我騎乘機車沿興業東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機車臨停在右側路旁,當時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到中油加油站加油」,對照本院依前開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摘要截圖之勘驗結果,被告暫停後起駛迴車之路徑,係欲穿越分向限制線,於駛入內側快車道但尚未穿越分向限制線前與原告發生碰撞。再者,前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記載,監視器「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顯示,畫面時間約08時53分53秒至08時53分56秒,被告係在路旁暫停,約08時53分57秒,被告對向有1輛訴外人所駕紅色汽車行近肇事地,被告逐漸起步往左前雙黃線斜向行駛,此時原告同向沿外側快車道行至路燈桿位置,約08時54分00秒至08時54分01秒,上開對向紅色汽車通過肇事地對向車道之位置後,兩造於内側車道發生碰撞肇事等語;監視器「00000000_092646.mp4」檔案顯示,畫面時間約08時57分17秒至08時57分19秒,被告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於路旁白實線處附近暫停,約08時57分20秒,被告由前述地點起步並往左前斜向進入内、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對向内側快車道僅有遠處上開對向紅色汽車將駛近肇事地位置,約08時57分23秒,上開對向紅色汽車通過肇事地位置,此時被告斜向行經内側快車道時,明顯減速並呈往左欲跨越雙黃線往左迴車之型態,以及原告由畫面左側駛入並往左斜跨車道線行駛至,約同秒末,兩造於內側快車道內發生碰撞等語;監視器「00000000_092646.mp4」檔案顯示,原告於畫面時間08時29分40.667秒至08時29分43.000秒行駛期間,行駛距離約46至46.1公尺,保守估算肇事前原告車速至少時速70公里,顯已超速行駛等語,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不符。可見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卻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往左迴車,於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覆議意見書結論亦同此見解。被告自行製作現場圖,辯稱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路口監視器攝影角度造成視覺偏差,為原告否認,況被告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之路段往左迴車,又已駛入內側快車道甚明,是上情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結論之判斷無影響,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本院綜合兩造違規情狀,認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過失相抵,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屬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院、朴子
醫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1,910元、520元、70元,合計2,
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時就讀
大學,尚未就業,無固定收入,但身心健全,已有勞動能力
,受傷後2週內不能工作,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短少收入1
1,500元之事實,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明細,
原告歷年無所得,有乙車1輛,被告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
,920萬元、1,928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數次門診追蹤治療
,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
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9,400元,包
含零件15,950元、工資3,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鴻機
車行收據及前開行車執照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
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之機車,惟不知當
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
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9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5,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為12,95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409
元(計算式:12,959+3,450=16,409)。是原告主張受有乙
車修復費用16,40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5,804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523元
〔計算式:(2,500+11,500+60,000+16,409)*4/5-5,804≒66,5
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50÷(3+1)≒3,9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5,950-3,988) ×1/3×(0+9/12)≒2,9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950-2,991=12,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