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羅鈺信
被 告 羅大崑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以下合稱系爭10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1號
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過世時,原告需要用錢,欲向被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並簽立支票一紙(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110年6月20日;下稱系爭支
票),事後被告表示其需要更多保障,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1
0紙本票,惟被告自始未實際交付金錢給原告,兩造間並無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支票後,因表示無法於110年6月20
日兌現該票,被告為保護原告信用,遂自中埔鄉農會抽回代
收票據並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票款,原告則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10紙未載到期日、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被
告收執,並約定每當償還3萬元,被告就歸還一張本票。惟
本票屆期日經向原告提示,催討未果,被告只好於111年3月
31日向中埔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領款項,惟遭中埔鄉
農會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唯有聲請本票裁定保
障權益。簡言之,原告於109年6月簽發一年期系爭支票支付
檳菁仔貨款,嗣後發現無資力兌現支票,另以簽發本票方式
向被告承諾要以分期償還方式,清償支票票款。且兩造並非
第一次票據往來,109年6月29日就曾分別委託金融機構代收
由原告開立之支票兩紙,分別是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0000
000)及32萬元(票號0000000),分別於110年4月25日及同年
5月20日兌領,前揭兩紙支票與系爭支票係連號,皆為原告
所開立,足以說明兩造間確實有交易往來,原告不會平白無
故開立支票三紙並交付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則主張係為擔保貨款之支
付,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既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交付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真。且依原告所言,系爭支票與系爭10紙本票均為擔保
同一筆30萬元之借款,借款日為110年6月20日即系爭支票發
票日,則原告豈會在被告遲未交付所借款項之情形下,於2
個多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再簽發系爭10紙本票交付被告做
為借款之擔保,使自己重複授人以柄?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有悖常情,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主張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原告未能舉
證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且原告所主張簽發系爭10紙本
票之事實經過不合常理,本院礙難採信。應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53 002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54 003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55 004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57 005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58 006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59 007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60 008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61 009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62 010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CH23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