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雷雅媗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雷紫琳
被 告 張凱淳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王朝暘
被 告 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
上列被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凱淳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交重附民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9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9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張凱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被告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元。嗣於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
479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埤竹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北港路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適度減速慢行,迨其發
現原告遵循號誌沿北港路與埤竹路口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越
道時,已然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和中線偏移、交通性水腦症、顱骨缺損、呼
吸衰竭等傷害。被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駕駛被告張耀晉即承
大水電五金行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重傷,並經復健醫療後仍
遺存中樞神經傷害,目前移動緩慢、不時跌倒、言語及記憶
均受有重大影響,經醫療診斷結果已合於勞工保險局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凱淳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90,086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2、看護費用1,139,600元,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由
專人看護、110年8月12日至111年10月10日由家人照護,共
請求518天,每日2,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3、醫療用品及雜費65,839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二 。
4、勞動能力減損4,640,711元(每年可領得528,713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起算日為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12月10日)。
其中就薪資之計算除原領薪資37,880元外,應加計原告有出
勤時可以取得變動性質之薪資計算較為公平,故應以每月44
,059元計算較為合適。及原告經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核定失
能等級均已達終身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
0%,成功大學之鑑定結果為29%顯然有誤。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已領得強制險1,584,64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領得12,260元
,故原本請求交通費部分撤回。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479元。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沒有意
見;對於被告張凱淳為被告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之
員工沒有意見;對於張凱淳於本件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沒
有意見;被告二人需要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也沒有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以下意見:
1、醫療費用190,086元。
(1)附表一編號8、9係同一份收據,原告重複請求940元。
(2)附表一編號10,原告僅提出1份110年12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其餘3份並無申請之必要性。
(3)附表一編號62、63、65、66、67、69、70、73、75、76、77
蘭陵中醫水藥33,000元,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必要性。
(4)其餘請求不爭執。
2、看護費用1,139,600元。
(1)主張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11日,
因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頁)醫囑稱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故評估至111年6月11日前
需要專人照護。
(2)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由專人看護所支出205,600元
不爭執。
(3)110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11日,共10個月,認每月以36,000
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
3、醫療用品及雜費65,839元
(1)附表二編號15、16向為格公司購買藥品16,500元,因無醫囑
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
(2)其餘49,339元不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依群創光電公司的回函可知原告每月固
定可領得的工資為每月37,880元,按年支付為131,822元,
期間應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2年4月1日至120年12月10日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29%計算共971,277元。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認為過高。
6、原告已領得強制險1,584,64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領得12,26
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遵循號誌沿北港路與埤竹路口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和中線偏移、交通性水腦症、顱骨缺損、呼吸衰竭等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
頁),並有被告張凱淳及原告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
片及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再卷可憑(見刑
事資料卷、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張凱淳之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張凱淳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凱淳顯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過失甚明,而原告既依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告張凱淳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25號
函暨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張凱淳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張凱淳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張凱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凱淳駕駛之
車輛上掛有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之字樣,且被告二人均對於
被告張凱淳為被告張耀晉即成大水電五金材料行之員工並不
爭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醫院之收據。
(2)附表一編號8、9係同一份收據,原告重複請求940元,編號9
部分應予扣除。
(3)附表一編號10,係原告申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
診斷證明書4份,然僅提出1份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故其他3份難認有必要,僅請求100元部分准許。
(4)附表一編號62、63、65、66、67、69、70、73、75、76、77
蘭陵中醫水藥共33,000元,因被告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蘭
陵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服用水藥之必要性,此部分
應與扣除。
(5)附表一編號91、93是均是相同嘉義長庚醫院111年3月25日支
出,屬重複申請,故編號93應予扣除。
(6)被告二人就其餘請求不爭執,應予准許。
(7)故原告醫藥費部分之損失為155,676元。
2、看護費用: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
住院均住於加護病房至110年5月10日,而110年5月10日住進
一般病房至110年6月11日,於一般病房共計33日,而依嘉義
長庚醫院111年3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須專人照顧
至少3個月,故原告自一般病房至111年6月24日期間均需專
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至被告二人辯稱所需看護日期至111
年6月11日,與上開嘉義長庚醫院醫囑不符,並不可採;又
原告主張看護時間應至111年10月10日則係以上開台中榮民
總醫院110年9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醫囑說明需專
人協助照料可能須達2年以上為據,然此部分除醫生並未給
與專人看護期間確有需2年之必要,自應以上開嘉義長庚醫
院111年3月25日有開立確切專人看護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又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鑑定結果亦非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故亦難認定原告於111
年6月24日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信。
(2)原告主張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由專人看護所支出20
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
第25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110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24日係家人照護。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是至111年6月
24日,業如上述。又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參酌
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一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
護,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故被告抗辯應以1,200元計算
全日看護費,然與一般看護費用實際支出狀況不符,並無可
採。是原告此段期間之總看護日數為317日,故此部分看護
費支出為697,400元。
(3)故原告看護費之損失為903,000元。
3、醫療用品及雜費: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為證。
(2)而附表二編號15、16向為格公司購買藥品16,500元,因被告
爭執,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其必要性應予扣除。
(3)被告對於其餘金額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4)故原告醫療用品及雜費之損失為49,339元。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55年12月10日出生,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資料
可佐,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
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是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而原
告之退休日期應為為120年12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依其主
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向乙請
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事實,
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
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 10%之損害
,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
動能力 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
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
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原告自本件110年3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至112年3月31日
止均有領得薪資一情,此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29日111群創總字第452號函、112年4月27日112群創總字第2
51號函及傳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本
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9頁至第176頁)可佐,故原
告因而撤回原本薪資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告
自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已領得原應有薪資,並無具
體收入之減少,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難認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存在。至原告主張按「被害人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
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
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489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容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原告損害之金額係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為評定,而原告未有本件事故
之狀況下,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評定亦僅能獲得下述本院所認定之工資,除此原告並未
舉證原告於事故前可獲得超過原領得工資之相關證據,尚難
認原告於領得薪資期間,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未予填補,是原
告主張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尚難採信,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4月1日計算至120年
12月10日。
(3)而本院經兩造同意而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成附
醫祕字第1120009558號函函覆本院,原告於本案受傷後目前
個案之狀況為:情緒不穩(易怒)、行動緩慢且右斜偏(不穩)
,但是用扶手可攀爬樓梯,自覺雙腳麻無力,左上臂無力、
左肩麻痛,講話遲緩,左側上眼瞼下垂、近期記憶不佳、右
手持筆抖動無法寫字、穿衣/盥洗需他人協助,可自行進食
。受傷早期曾發生兩次癲癇,在門診服藥控制良好(無再發
作)。經綜合考量其受傷時之年齡、工作內容及受傷部位之
影響因素,綜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29%等節(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而原告雖提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為100%,並聲請送嘉義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進行二度鑑
定。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
,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被告並不因此受保險公司之認
定所拘束,況失能給付並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均為相
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又
衡諸成大醫院為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亦為國內權
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業、說明理由
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為100%及主張再送他院鑑定,並非有據亦無必要性。
(4)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
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查原告雖提出其109年度各類綜
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證明其年薪
為528,713元,然依本院向原告所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原告於110年3月迄今之收薪資明細,業據該公司以
111年8月29日111群創總字第452號函、112年4月27日112群
創總字第0251號函及傳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
399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9頁至第176頁),
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加班
費、三節獎金、其他獎金及其他津貼,其中除本薪及伙食津
貼係每月固定及經常性給予,應屬工資,而其餘輪班津貼、
加班費需有加班之事實或有輪班始得領取,並非經常性給予
;三節獎金、其他獎金及其他津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亦非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二人主張原告勞動契約終止
時即112年3月31日之本薪加伙食津貼共37,880元為工資計算
較為合理。
(5)是以原告每月工資37,880元,勞動能力減損29%,自112年4
月1日至120年12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1,277元
【計算方式為:131,822×6.00000000+(131,822×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000)=971,277.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張凱淳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
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倉
管人員及被告張凱淳大學畢業,從事水電業,此有上開調查
筆錄可佐,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779,29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55,676元+看護費903,000元+醫療用品及雜費
之損失為49,33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71,277元+精神
慰撫金7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扣除交通費部
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2,380元(1,584,640
元-12,260元),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再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206,9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1,206,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請求,然此被告二人於本件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致原告傷害,尚難認有何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
原告,此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原告請求 金額(元) 頁數 本院准許金額 1 111.02.24 台中榮總 300 本院卷一P144 300 2 110.04.13 急診 720 本院卷一P145 720 3 110.04.30 呼吸治療 5,274 本院卷一P146 5,274 4 110.04.30 500 本院卷一P147 500 5 110.04.30 10,100 本院卷一P148 10,100 6 110.05.07 特別門診 40 本院卷一P149 40 7 110.10.01 神經外科 500 本院卷一P150 500 8 110.10.01 神經外科 940 本院卷一P151 940 9 110.10.01 神經外科 940 本院卷一P152 0 10 110.12.24 400 本院卷一P153 100 11 110.12.24 特別門診 120 本院卷一P154 120 計:19,834元(其中編號8、編號9重複) 計18,594元 12 111.02.02 嘉義榮總 復健科 50 本院卷一P155 50 13 111.03.02 特別門診 350 本院卷一P156 350 14 110.03.11 外科 554 本院卷一P157 554 15 110.04.13 神經外科 58,683 本院卷一P158 58,683 16 110.03.12 特別門診 100 本院卷一P159 100 17 110.04.07 一般門診 100 本院卷一P160 100 18 110.04.07 特別門診 100 本院卷一P161 100 19 110.04.13 7,292 本院卷一P162 7,292 20 110.04.30 急診 440 本院卷一P163 440 21 110.06.11 神經外科 52,082 本院卷一P164 52,082 22 110.05.05 特別門診 80 本院卷一P165 80 23 110.05.08 特別門診 80 本院卷一P166 80 24 110.05.08 特別門診 180 本院卷一P167 180 25 110.06.04 特別門診 240 本院卷一P168 240 26 110.06.16 特別門診 160 本院卷一P169 160 27 110.06.16 特別門診 800 本院卷一P170 800 28 110.06.22 急診 440 本院卷一P171 440 29 110.06.23 急診 451 本院卷一P172 451 30 110.06.23 特別門診 40 本院卷一P173 40 31 110.06.28 特別門診 60 本院卷一P174 60 32 110.06.28 特別門診 200 本院卷一P175 200 計:122,482元 計:122,482元 33 110.08.24 光明中醫診所 140 本院卷一P176 140 34 110.08.31 140 本院卷一P177 140 35 110.09.07 140 本院卷一P178 140 36 110.09.14 140 本院卷一P179 140 37 110.08.20 170 本院卷一P180 170 計:730元 計:730元 38 111.02.21 迦南中醫診所 50 本院卷一P181 50 39 111.02.25 50 本院卷一P182 50 40 110.09.13 100 本院卷一P183 100 41 110.09.13 300 本院卷一P184 300 42 110.09.13 600 本院卷一P185 600 43 110.09.15 50 本院卷一P186 50 44 110.09.17 50 本院卷一P187 50 45 110.09.22 50 本院卷一P188 50 46 110.09.24 50 本院卷一P189 50 47 110.09.27 450 本院卷一P190 450 48 110.09.29 600 本院卷一P191 600 49 110.09.29 600 本院卷一P192 600 50 110.09.29 150 本院卷一P193 150 51 110.10.01 50 本院卷一P194 50 52 110.10.04 50 本院卷一P195 50 53 110.10.06 50 本院卷一P196 50 54 110.10.08 50 本院卷一P197 50 55 110.10.13 50 本院卷一P198 50 56 110.10.15 1,200 本院卷一P199 1,200 57 110.10.15 150 本院卷一P200 150 58 110.10.18 50 本院卷一P201 50 59 110.10.20 50 本院卷一P202 50 60 110.10.22 50 本院卷一P203 50 61 110.10.25 50 本院卷一P204 50 計:4,900元 計:4,900元 62 110.11.22 蘭陵中醫診所 3,000 本院卷一P205 0 63 110.12.23 3,000 本院卷一P206 0 64 110.12.23 350 本院卷一P207 350 65 111.01.03 3,000 本院卷一P208 0 66 111.01.14 3,000 本院卷一P209 0 67 111.01.26 3,000 本院卷一P210 0 68 111.01.26 350 本院卷一P211 350 69 111.02.14 3,000 本院卷一P212 0 70 111.02.14 3,000 本院卷一P213 0 71 110.10.19 350 本院卷一P214 350 72 110.10.19 350 本院卷一P215 350 73 110.10.19 3,000 本院卷一P216 0 74 110.10.19 250 本院卷一P217 250 75 110.11.01 3,000 本院卷一P218 0 76 110.11.08 3,000 本院卷一P219 0 77 110.11.15 3,000 本院卷一P220 0 78 110.11.15 250 本院卷一P221 250 計:34,900元 計:1,900元 79 111.02.08 許宏志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22 150 80 111.03.01 270 本院卷一P223 270 81 111.01.04 150 本院卷一P224 150 計:570元 計:570元 82 110.06.04 陽明醫院 復健科 70 本院卷一P225 70元 計:70元 計:70元 83 110.06.04 嘉義長庚 復健科 330 本院卷一P226 330 84 110.11.25 急診 570 本院卷一P227 570 85 110.12.07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28 150 86 111.01.04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29 150 87 111.02.08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30 150 88 111.03.01 復健科 270 本院卷一P231 270 89 111.03.08 眼科 400 本院卷一P232 400 90 111.03.25 復健科 861 本院卷一P233 861 91 111.03.25 醫療事務課 170 本院卷一P234 170 92 111.04.01 神經內科 150 本院卷一P235 150 93 111.03.25 醫療事務課 170 本院卷一P236 0 計:3,371元( 編號91、93重複) 計:3,201元 94 110.06.04 衛福部 嘉義醫院 復健科 286 本院卷一P237 286 95 110.06.28 新冠肺炎 80 本院卷一P238 80 96 110.07.13 復健科 252 本院卷一P239 252 97 110.07.10 自費篩檢COVID-19 800 本院卷一P240 800 98 110.07.13 中醫科 120 本院卷一P241 120 99 110.07.13 復健科 250 本院卷一P242 250 100 110.07.13 中醫科 327 本院卷一P243 327 101 110.07.13 中醫科 327 本院卷一P244 327 102 110.07.13 中醫科 327 本院卷一P245 327 103 110.11.01 中醫科 310 本院卷一P246 310 104 111.03.02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47 150 計:3,229元 計:3,229元 綜上合計為190,086元。 合計155,676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單據單位 原告請求 金額(元) 本院准許金額(元) 1 美德耐(維康) 89 89 2 1,800 1,800 3 美德耐(維康) 940 940 4 5 美德耐(維康) 350 350 6 110 110 7 105 105 8 884 884 9 472 472 10 154 154 11 188 188 12 200 200 13 杏一 1,184 1,184 14 恆伸實業 4,500 4,500 15 為格 16,500 0 16 17 中榮嘉義理髮部 200 200 18 150 150 19 150 150 20 杏一 3,693 3,693 21 22 嘉康 4,050 4,050 23 1,150 1,150 24 1,000 1,000 25 3,275 3,275 26 1,120 1,120 27 2,200 2,200 28 1,000 1,000 29 欣達 4,200 4,200 30 家福 1,170 1,170 31 988 988 32 889 889 33 家福 468 468 34 35 家福 847 847 36 37 婕翔 5,860 5,860 38 39 婕翔 400 400 40 1,000 1,000 41 400 400 42 0 0 43 1,000 1,000 44 0 0 45 400 400 46 -1,200(退押金) -1,200 47 嘉安 1,200 1,200 48 美德耐(維康) 66 66 49 388 388 50 36 36 51 189 189 52 510 510 53 119 119 54 359 359 55 139 139 56 139 139 57 327 327 58 342 342 59 139 139 合計65,839元 49,339元
11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雷雅媗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雷紫琳
被 告 張凱淳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王朝暘
被 告 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
上列被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凱淳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交重附民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9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9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張凱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被告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元。嗣於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
479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埤竹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北港路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適度減速慢行,迨其發
現原告遵循號誌沿北港路與埤竹路口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越
道時,已然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和中線偏移、交通性水腦症、顱骨缺損、呼
吸衰竭等傷害。被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駕駛被告張耀晉即承
大水電五金行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重傷,並經復健醫療後仍
遺存中樞神經傷害,目前移動緩慢、不時跌倒、言語及記憶
均受有重大影響,經醫療診斷結果已合於勞工保險局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凱淳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90,086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2、看護費用1,139,600元,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由
專人看護、110年8月12日至111年10月10日由家人照護,共
請求518天,每日2,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3、醫療用品及雜費65,839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二 。
4、勞動能力減損4,640,711元(每年可領得528,713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起算日為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12月10日)。
其中就薪資之計算除原領薪資37,880元外,應加計原告有出
勤時可以取得變動性質之薪資計算較為公平,故應以每月44
,059元計算較為合適。及原告經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核定失
能等級均已達終身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
0%,成功大學之鑑定結果為29%顯然有誤。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已領得強制險1,584,64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領得12,260元
,故原本請求交通費部分撤回。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479元。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沒有意
見;對於被告張凱淳為被告張耀晉即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之
員工沒有意見;對於張凱淳於本件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沒
有意見;被告二人需要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也沒有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以下意見:
1、醫療費用190,086元。
(1)附表一編號8、9係同一份收據,原告重複請求940元。
(2)附表一編號10,原告僅提出1份110年12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其餘3份並無申請之必要性。
(3)附表一編號62、63、65、66、67、69、70、73、75、76、77
蘭陵中醫水藥33,000元,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必要性。
(4)其餘請求不爭執。
2、看護費用1,139,600元。
(1)主張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11日,
因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頁)醫囑稱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故評估至111年6月11日前
需要專人照護。
(2)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由專人看護所支出205,600元
不爭執。
(3)110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11日,共10個月,認每月以36,000
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
3、醫療用品及雜費65,839元
(1)附表二編號15、16向為格公司購買藥品16,500元,因無醫囑
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
(2)其餘49,339元不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依群創光電公司的回函可知原告每月固
定可領得的工資為每月37,880元,按年支付為131,822元,
期間應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2年4月1日至120年12月10日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29%計算共971,277元。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認為過高。
6、原告已領得強制險1,584,64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領得12,26
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遵循號誌沿北港路與埤竹路口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和中線偏移、交通性水腦症、顱骨缺損、呼吸衰竭等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
頁),並有被告張凱淳及原告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
片及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再卷可憑(見刑
事資料卷、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張凱淳之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張凱淳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凱淳顯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過失甚明,而原告既依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告張凱淳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25號
函暨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張凱淳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張凱淳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張凱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凱淳駕駛之
車輛上掛有承大水電五金材料行之字樣,且被告二人均對於
被告張凱淳為被告張耀晉即成大水電五金材料行之員工並不
爭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醫院之收據。
(2)附表一編號8、9係同一份收據,原告重複請求940元,編號9
部分應予扣除。
(3)附表一編號10,係原告申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
診斷證明書4份,然僅提出1份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故其他3份難認有必要,僅請求100元部分准許。
(4)附表一編號62、63、65、66、67、69、70、73、75、76、77
蘭陵中醫水藥共33,000元,因被告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蘭
陵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服用水藥之必要性,此部分
應與扣除。
(5)附表一編號91、93是均是相同嘉義長庚醫院111年3月25日支
出,屬重複申請,故編號93應予扣除。
(6)被告二人就其餘請求不爭執,應予准許。
(7)故原告醫藥費部分之損失為155,676元。
2、看護費用: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
住院均住於加護病房至110年5月10日,而110年5月10日住進
一般病房至110年6月11日,於一般病房共計33日,而依嘉義
長庚醫院111年3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須專人照顧
至少3個月,故原告自一般病房至111年6月24日期間均需專
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至被告二人辯稱所需看護日期至111
年6月11日,與上開嘉義長庚醫院醫囑不符,並不可採;又
原告主張看護時間應至111年10月10日則係以上開台中榮民
總醫院110年9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醫囑說明需專
人協助照料可能須達2年以上為據,然此部分除醫生並未給
與專人看護期間確有需2年之必要,自應以上開嘉義長庚醫
院111年3月25日有開立確切專人看護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又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鑑定結果亦非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故亦難認定原告於111
年6月24日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信。
(2)原告主張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由專人看護所支出20
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
第25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110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24日係家人照護。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是至111年6月
24日,業如上述。又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參酌
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一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
護,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故被告抗辯應以1,200元計算
全日看護費,然與一般看護費用實際支出狀況不符,並無可
採。是原告此段期間之總看護日數為317日,故此部分看護
費支出為697,400元。
(3)故原告看護費之損失為903,000元。
3、醫療用品及雜費: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為證。
(2)而附表二編號15、16向為格公司購買藥品16,500元,因被告
爭執,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其必要性應予扣除。
(3)被告對於其餘金額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4)故原告醫療用品及雜費之損失為49,339元。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55年12月10日出生,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資料
可佐,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
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是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而原
告之退休日期應為為120年12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依其主
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向乙請
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事實,
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
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 10%之損害
,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
動能力 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
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
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原告自本件110年3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至112年3月31日
止均有領得薪資一情,此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29日111群創總字第452號函、112年4月27日112群創總字第2
51號函及傳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本
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9頁至第176頁)可佐,故原
告因而撤回原本薪資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告
自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已領得原應有薪資,並無具
體收入之減少,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難認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存在。至原告主張按「被害人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
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
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489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容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原告損害之金額係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為評定,而原告未有本件事故
之狀況下,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評定亦僅能獲得下述本院所認定之工資,除此原告並未
舉證原告於事故前可獲得超過原領得工資之相關證據,尚難
認原告於領得薪資期間,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未予填補,是原
告主張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尚難採信,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4月1日計算至120年
12月10日。
(3)而本院經兩造同意而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成附
醫祕字第1120009558號函函覆本院,原告於本案受傷後目前
個案之狀況為:情緒不穩(易怒)、行動緩慢且右斜偏(不穩)
,但是用扶手可攀爬樓梯,自覺雙腳麻無力,左上臂無力、
左肩麻痛,講話遲緩,左側上眼瞼下垂、近期記憶不佳、右
手持筆抖動無法寫字、穿衣/盥洗需他人協助,可自行進食
。受傷早期曾發生兩次癲癇,在門診服藥控制良好(無再發
作)。經綜合考量其受傷時之年齡、工作內容及受傷部位之
影響因素,綜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29%等節(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而原告雖提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為100%,並聲請送嘉義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進行二度鑑
定。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
,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被告並不因此受保險公司之認
定所拘束,況失能給付並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均為相
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又
衡諸成大醫院為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亦為國內權
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業、說明理由
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為100%及主張再送他院鑑定,並非有據亦無必要性。
(4)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
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查原告雖提出其109年度各類綜
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證明其年薪
為528,713元,然依本院向原告所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原告於110年3月迄今之收薪資明細,業據該公司以
111年8月29日111群創總字第452號函、112年4月27日112群
創總字第0251號函及傳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
399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9頁至第176頁),
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加班
費、三節獎金、其他獎金及其他津貼,其中除本薪及伙食津
貼係每月固定及經常性給予,應屬工資,而其餘輪班津貼、
加班費需有加班之事實或有輪班始得領取,並非經常性給予
;三節獎金、其他獎金及其他津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亦非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二人主張原告勞動契約終止
時即112年3月31日之本薪加伙食津貼共37,880元為工資計算
較為合理。
(5)是以原告每月工資37,880元,勞動能力減損29%,自112年4
月1日至120年12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1,277元
【計算方式為:131,822×6.00000000+(131,822×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000)=971,277.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張凱淳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
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倉
管人員及被告張凱淳大學畢業,從事水電業,此有上開調查
筆錄可佐,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779,29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55,676元+看護費903,000元+醫療用品及雜費
之損失為49,33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71,277元+精神
慰撫金7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扣除交通費部
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2,380元(1,584,640
元-12,260元),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再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206,9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1,206,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請求,然此被告二人於本件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致原告傷害,尚難認有何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
原告,此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原告請求 金額(元) 頁數 本院准許金額 1 111.02.24 台中榮總 300 本院卷一P144 300 2 110.04.13 急診 720 本院卷一P145 720 3 110.04.30 呼吸治療 5,274 本院卷一P146 5,274 4 110.04.30 500 本院卷一P147 500 5 110.04.30 10,100 本院卷一P148 10,100 6 110.05.07 特別門診 40 本院卷一P149 40 7 110.10.01 神經外科 500 本院卷一P150 500 8 110.10.01 神經外科 940 本院卷一P151 940 9 110.10.01 神經外科 940 本院卷一P152 0 10 110.12.24 400 本院卷一P153 100 11 110.12.24 特別門診 120 本院卷一P154 120 計:19,834元(其中編號8、編號9重複) 計18,594元 12 111.02.02 嘉義榮總 復健科 50 本院卷一P155 50 13 111.03.02 特別門診 350 本院卷一P156 350 14 110.03.11 外科 554 本院卷一P157 554 15 110.04.13 神經外科 58,683 本院卷一P158 58,683 16 110.03.12 特別門診 100 本院卷一P159 100 17 110.04.07 一般門診 100 本院卷一P160 100 18 110.04.07 特別門診 100 本院卷一P161 100 19 110.04.13 7,292 本院卷一P162 7,292 20 110.04.30 急診 440 本院卷一P163 440 21 110.06.11 神經外科 52,082 本院卷一P164 52,082 22 110.05.05 特別門診 80 本院卷一P165 80 23 110.05.08 特別門診 80 本院卷一P166 80 24 110.05.08 特別門診 180 本院卷一P167 180 25 110.06.04 特別門診 240 本院卷一P168 240 26 110.06.16 特別門診 160 本院卷一P169 160 27 110.06.16 特別門診 800 本院卷一P170 800 28 110.06.22 急診 440 本院卷一P171 440 29 110.06.23 急診 451 本院卷一P172 451 30 110.06.23 特別門診 40 本院卷一P173 40 31 110.06.28 特別門診 60 本院卷一P174 60 32 110.06.28 特別門診 200 本院卷一P175 200 計:122,482元 計:122,482元 33 110.08.24 光明中醫診所 140 本院卷一P176 140 34 110.08.31 140 本院卷一P177 140 35 110.09.07 140 本院卷一P178 140 36 110.09.14 140 本院卷一P179 140 37 110.08.20 170 本院卷一P180 170 計:730元 計:730元 38 111.02.21 迦南中醫診所 50 本院卷一P181 50 39 111.02.25 50 本院卷一P182 50 40 110.09.13 100 本院卷一P183 100 41 110.09.13 300 本院卷一P184 300 42 110.09.13 600 本院卷一P185 600 43 110.09.15 50 本院卷一P186 50 44 110.09.17 50 本院卷一P187 50 45 110.09.22 50 本院卷一P188 50 46 110.09.24 50 本院卷一P189 50 47 110.09.27 450 本院卷一P190 450 48 110.09.29 600 本院卷一P191 600 49 110.09.29 600 本院卷一P192 600 50 110.09.29 150 本院卷一P193 150 51 110.10.01 50 本院卷一P194 50 52 110.10.04 50 本院卷一P195 50 53 110.10.06 50 本院卷一P196 50 54 110.10.08 50 本院卷一P197 50 55 110.10.13 50 本院卷一P198 50 56 110.10.15 1,200 本院卷一P199 1,200 57 110.10.15 150 本院卷一P200 150 58 110.10.18 50 本院卷一P201 50 59 110.10.20 50 本院卷一P202 50 60 110.10.22 50 本院卷一P203 50 61 110.10.25 50 本院卷一P204 50 計:4,900元 計:4,900元 62 110.11.22 蘭陵中醫診所 3,000 本院卷一P205 0 63 110.12.23 3,000 本院卷一P206 0 64 110.12.23 350 本院卷一P207 350 65 111.01.03 3,000 本院卷一P208 0 66 111.01.14 3,000 本院卷一P209 0 67 111.01.26 3,000 本院卷一P210 0 68 111.01.26 350 本院卷一P211 350 69 111.02.14 3,000 本院卷一P212 0 70 111.02.14 3,000 本院卷一P213 0 71 110.10.19 350 本院卷一P214 350 72 110.10.19 350 本院卷一P215 350 73 110.10.19 3,000 本院卷一P216 0 74 110.10.19 250 本院卷一P217 250 75 110.11.01 3,000 本院卷一P218 0 76 110.11.08 3,000 本院卷一P219 0 77 110.11.15 3,000 本院卷一P220 0 78 110.11.15 250 本院卷一P221 250 計:34,900元 計:1,900元 79 111.02.08 許宏志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22 150 80 111.03.01 270 本院卷一P223 270 81 111.01.04 150 本院卷一P224 150 計:570元 計:570元 82 110.06.04 陽明醫院 復健科 70 本院卷一P225 70元 計:70元 計:70元 83 110.06.04 嘉義長庚 復健科 330 本院卷一P226 330 84 110.11.25 急診 570 本院卷一P227 570 85 110.12.07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28 150 86 111.01.04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29 150 87 111.02.08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30 150 88 111.03.01 復健科 270 本院卷一P231 270 89 111.03.08 眼科 400 本院卷一P232 400 90 111.03.25 復健科 861 本院卷一P233 861 91 111.03.25 醫療事務課 170 本院卷一P234 170 92 111.04.01 神經內科 150 本院卷一P235 150 93 111.03.25 醫療事務課 170 本院卷一P236 0 計:3,371元( 編號91、93重複) 計:3,201元 94 110.06.04 衛福部 嘉義醫院 復健科 286 本院卷一P237 286 95 110.06.28 新冠肺炎 80 本院卷一P238 80 96 110.07.13 復健科 252 本院卷一P239 252 97 110.07.10 自費篩檢COVID-19 800 本院卷一P240 800 98 110.07.13 中醫科 120 本院卷一P241 120 99 110.07.13 復健科 250 本院卷一P242 250 100 110.07.13 中醫科 327 本院卷一P243 327 101 110.07.13 中醫科 327 本院卷一P244 327 102 110.07.13 中醫科 327 本院卷一P245 327 103 110.11.01 中醫科 310 本院卷一P246 310 104 111.03.02 復健科 150 本院卷一P247 150 計:3,229元 計:3,229元 綜上合計為190,086元。 合計155,676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單據單位 原告請求 金額(元) 本院准許金額(元) 1 美德耐(維康) 89 89 2 1,800 1,800 3 美德耐(維康) 940 940 4 5 美德耐(維康) 350 350 6 110 110 7 105 105 8 884 884 9 472 472 10 154 154 11 188 188 12 200 200 13 杏一 1,184 1,184 14 恆伸實業 4,500 4,500 15 為格 16,500 0 16 17 中榮嘉義理髮部 200 200 18 150 150 19 150 150 20 杏一 3,693 3,693 21 22 嘉康 4,050 4,050 23 1,150 1,150 24 1,000 1,000 25 3,275 3,275 26 1,120 1,120 27 2,200 2,200 28 1,000 1,000 29 欣達 4,200 4,200 30 家福 1,170 1,170 31 988 988 32 889 889 33 家福 468 468 34 35 家福 847 847 36 37 婕翔 5,860 5,860 38 39 婕翔 400 400 40 1,000 1,000 41 400 400 42 0 0 43 1,000 1,000 44 0 0 45 400 400 46 -1,200(退押金) -1,200 47 嘉安 1,200 1,200 48 美德耐(維康) 66 66 49 388 388 50 36 36 51 189 189 52 510 510 53 119 119 54 359 359 55 139 139 56 139 139 57 327 327 58 342 342 59 139 139 合計65,839元 49,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