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黃來妹
陳俊龍
陳建忠
陳凱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劉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來妹新臺幣213,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黃來妹其餘之訴、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之訴均駁
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陳黃來妹其餘假執行、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之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家瑞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
○0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該處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減速接近
路口、注意安全,反以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
速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
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逕行進入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遂與被害人陳用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
用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
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下頜骨踝骨折、軀幹挫傷、肝挫傷
、胰腺挫傷、雙側肢體擦傷等傷害。另陳用郎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死
亡,而被害人陳用郎之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
(二)原告陳黃來妹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3160元。
2、醫藥費6398元。
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4、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423160+6398+00
00000=0000000)。
(三)原告陳建忠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四)原告陳俊龍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五)原告陳凱筠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來妹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忠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龍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凱筠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資料沒有意見,對於請求之喪葬費
、醫藥費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而且本件原告與有
過失,且經扣除強制險後已無剩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里○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反以
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適被害人
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
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行
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反逕行進入路口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陳用郎死亡一
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之嘉義縣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陳黃來妹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
證資料卷第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反以超
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及被害人陳用
郎騎乘機車於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反逕行進入路口等情,均業如上述,是被告
及被害人陳用郎均有過失甚明,且同為肇事因素(各50%)。
另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四人均是被害人陳用郎之配
偶或子女,則原告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6398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423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
及嘉義縣中埔鄉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附民卷
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黃來妹為被
害人陳用郎之配偶,因被告劉家瑞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陳用
郎因本件車禍身故,原告陳黃來妹因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陳
黃來妹喪偶之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並考量兩造之財產資
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
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
准許。
(四)茲就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0000000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查原告陳建忠、陳俊
龍及陳凱筠為被害人陳用郎之子女,因被告劉家瑞之過失行
為使被害人陳用郎因本件車禍身故,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
陳凱筠因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喪
父之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並考量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
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陳黃來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計算式:6398+423160+0000000=0000000)。原告陳建忠、
陳俊龍及陳凱筠各得請求600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陳用郎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四人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陳用郎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劉家瑞及被害人陳用郎
均為本件肇事因素,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等人之金額為:原告陳黃來妹714779元(計算式:0000
000元×50%=714779元)、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各為
3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0%=3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本件車禍業
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1432元、501430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
原告陳黃來妹213347元(計算式:714779元-501432元=2133
47元)、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
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前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黃來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黃來妹21334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
陳凱筠因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故請求均
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黃來妹
陳俊龍
陳建忠
陳凱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劉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來妹新臺幣213,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黃來妹其餘之訴、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之訴均駁
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陳黃來妹其餘假執行、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之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家瑞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
○0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該處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減速接近
路口、注意安全,反以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
速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
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逕行進入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遂與被害人陳用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
用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
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下頜骨踝骨折、軀幹挫傷、肝挫傷
、胰腺挫傷、雙側肢體擦傷等傷害。另陳用郎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死
亡,而被害人陳用郎之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
(二)原告陳黃來妹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3160元。
2、醫藥費6398元。
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4、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423160+6398+00
00000=0000000)。
(三)原告陳建忠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四)原告陳俊龍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五)原告陳凱筠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來妹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忠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龍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凱筠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資料沒有意見,對於請求之喪葬費
、醫藥費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而且本件原告與有
過失,且經扣除強制險後已無剩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里○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反以
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適被害人
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
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行
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反逕行進入路口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陳用郎死亡一
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之嘉義縣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陳黃來妹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
證資料卷第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反以超
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及被害人陳用
郎騎乘機車於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反逕行進入路口等情,均業如上述,是被告
及被害人陳用郎均有過失甚明,且同為肇事因素(各50%)。
另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四人均是被害人陳用郎之配
偶或子女,則原告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6398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423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
及嘉義縣中埔鄉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附民卷
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黃來妹為被
害人陳用郎之配偶,因被告劉家瑞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陳用
郎因本件車禍身故,原告陳黃來妹因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陳
黃來妹喪偶之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並考量兩造之財產資
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
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
准許。
(四)茲就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0000000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查原告陳建忠、陳俊
龍及陳凱筠為被害人陳用郎之子女,因被告劉家瑞之過失行
為使被害人陳用郎因本件車禍身故,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
陳凱筠因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喪
父之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並考量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
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陳黃來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計算式:6398+423160+0000000=0000000)。原告陳建忠、
陳俊龍及陳凱筠各得請求600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陳用郎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四人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陳用郎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劉家瑞及被害人陳用郎
均為本件肇事因素,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等人之金額為:原告陳黃來妹714779元(計算式:0000
000元×50%=714779元)、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各為
3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0%=3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本件車禍業
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1432元、501430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
原告陳黃來妹213347元(計算式:714779元-501432元=2133
47元)、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
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前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黃來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黃來妹21334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
陳凱筠因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故請求均
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