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黃來妹
陳俊龍
陳建忠
陳凱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劉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來妹新臺幣213,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黃來妹其餘之訴、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之訴均駁
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陳黃來妹其餘假執行、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之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家瑞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
○0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該處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減速接近
路口、注意安全,反以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
速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
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逕行進入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遂與被害人陳用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
用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
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下頜骨踝骨折、軀幹挫傷、肝挫傷
、胰腺挫傷、雙側肢體擦傷等傷害。另陳用郎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死
亡,而被害人陳用郎之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 
(二)原告陳黃來妹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3160元。
 2、醫藥費6398元。
 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4、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423160+6398+00
00000=0000000)。
(三)原告陳建忠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四)原告陳俊龍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五)原告陳凱筠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來妹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忠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龍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凱筠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資料沒有意見,對於請求之喪葬費
、醫藥費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而且本件原告與有
過失,且經扣除強制險後已無剩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里○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反以
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適被害人
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
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行
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反逕行進入路口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陳用郎死亡一
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之嘉義縣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陳黃來妹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
證資料卷第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反以超
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及被害人陳用
郎騎乘機車於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反逕行進入路口等情,均業如上述,是被告
及被害人陳用郎均有過失甚明,且同為肇事因素(各50%)。
另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四人均是被害人陳用郎之配
偶或子女,則原告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6398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423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
及嘉義縣中埔鄉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附民卷
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黃來妹為被
害人陳用郎之配偶,因被告劉家瑞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陳用
郎因本件車禍身故,原告陳黃來妹因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陳
黃來妹喪偶之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並考量兩造之財產資
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
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
准許。
(四)茲就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0000000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查原告陳建忠、陳俊
龍及陳凱筠為被害人陳用郎之子女,因被告劉家瑞之過失行
為使被害人陳用郎因本件車禍身故,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
陳凱筠因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喪
父之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並考量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
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陳黃來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計算式:6398+423160+0000000=0000000)。原告陳建忠、
陳俊龍及陳凱筠各得請求600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陳用郎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四人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陳用郎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劉家瑞及被害人陳用郎
均為本件肇事因素,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等人之金額為:原告陳黃來妹714779元(計算式:0000
000元×50%=714779元)、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各為
3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0%=3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本件車禍業
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1432元、501430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
原告陳黃來妹213347元(計算式:714779元-501432元=2133
47元)、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陳凱筠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
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陳黃來妹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前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黃來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黃來妹21334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建忠、陳俊龍及
陳凱筠因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故請求均
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