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瑞美
被 代 位人 吳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承宗之債權人,對其
有新臺幣98,51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
承人吳劉金雀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吳瑞
美2人共同繼承,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承宗就系爭遺產
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被代位人吳承宗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吳承宗又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
代位人吳承宗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
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代位人吳承宗與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承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吳承宗與被
告均為吳劉金雀之繼承人,吳劉金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繼字第648號公告、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4至81頁),復有
本院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之繼承人繼承事件查詢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7月18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
1112245188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吳劉金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7至6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張淑眞因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吳承宗於108至110
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代位
人吳承宗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
況。而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承宗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承宗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承宗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遺產之所
有權,由被代位人吳承宗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被代位人吳承
宗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承
宗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承宗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瑞美
被 代 位人 吳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承宗之債權人,對其
有新臺幣98,51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
承人吳劉金雀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吳瑞
美2人共同繼承,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承宗就系爭遺產
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被代位人吳承宗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吳承宗又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
代位人吳承宗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
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代位人吳承宗與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承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吳承宗與被
告均為吳劉金雀之繼承人,吳劉金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繼字第648號公告、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4至81頁),復有
本院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之繼承人繼承事件查詢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7月18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
1112245188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吳劉金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7至6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張淑眞因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吳承宗於108至110
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代位
人吳承宗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
況。而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承宗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承宗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承宗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遺產之所
有權,由被代位人吳承宗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被代位人吳承
宗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承
宗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承宗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