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吳柏諺
紀順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柏諺、紀順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柏諺、紀順鴻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柏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紀順鴻僱用楊岳臻、劉穎勲、被告吳柏諺等人從事搬
運、協助種植馬鈴薯種子等勞動工作,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紀順鴻名下。被告
吳柏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貨車在車廂以外
搭載楊岳臻、劉穎勲2人,導致劉穎勲於同日13時59分許
,在系爭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王得祿墓旁產業道
路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劉穎勳之父劉政
祐與母黃欣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被告吳柏
諺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已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
(三)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出借者借車
給無照之人肇事,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貨車車主為被告紀順鴻,出借系爭車輛給無照肇
事之被告吳柏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
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紀順鴻答辯略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追償之規定,
並未明示有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主張連帶責任即應負舉證責任。此外,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本案不同,無
從依該判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肇事者係被告吳柏諺,其43歲已成年且以汽車為日常交通
工具。肇事當日,被告紀順鴻並未曾同意被告吳柏諺駕
駛系爭貨車,故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之
幫助人係於「明知」情形下仍出借機車與侵權行為人使用
情況事實完全不同。被告紀順鴻並無任何違規記點,原告
應舉證證明被告紀順鴻明知或知悉被告吳柏諺被吊扣駕照
後,仍將系爭貨車借與被告吳柏諺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紀順鴻在嘉義縣六腳鄉有100至200處的馬鈴薯田,一
天會請臨時工的人數未定,約10幾個到20個工人左右。大
部分工人移動方式都是騎機車,另外有二台白色和藍色的
小發財貨車在載送種子。被告紀順鴻不知被告吳柏諺沒有
駕照,也未詢問被告吳柏諺是否有駕照。系爭貨車平常是
被告紀順鴻在使用,被告紀順鴻有請一個固定的臨時工人
王文傑在開,王文傑主要工作是開車載貨,幫忙倒貨,車
鑰匙也都交給王文傑。結束後王文傑會將系爭貨車停放在
租賃處,而鑰匙都是插在車子,沒有拔下來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柏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紀順鴻僱用楊岳臻、劉穎勲及被告吳柏
諺等人從事搬運、協助種植馬鈴薯種子等勞動工作,被告吳
柏諺於110年11月19日,無照駕駛被告紀順鴻所有之系爭貨
車在車廂以外搭載楊岳臻、劉穎勲2人,而系爭貨車為2人座
之框式貨車,後車斗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吳柏諺應注
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依其年齡、職業、智識程度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規定,任令楊岳臻、劉穎
勲乘坐於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而行駛於道路,造成劉穎勲於同
日13時59分許,在系爭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王得祿
墓旁產業道路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2、1811號做成
緩起訴處分書在案;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保險死亡
給付2,000,000元賠付予劉穎勲之父劉政祐及母黃欣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件為據,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紀順鴻所不爭執
,而被告吳柏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廂以外不得
載客,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柏諺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處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吳柏諺竟仍於前述時、地,駕駛被
告紀順鴻所有系爭貨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框式貨車車廂以外
之後車斗搭載劉穎勲,在系爭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
王得祿墓旁產業道路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被
告吳柏諺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
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
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合法有效之
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
責任。經查:
 1.被告紀順鴻雖辯稱另僱請王文傑駕駛系爭貨車,且不知悉被
告吳柏諺之駕照遭吊扣云云。惟被告紀順鴻到庭陳稱:伊在
嘉義縣六腳鄉有100至200處馬鈴薯田,都在附近,一天會請
約10幾個到20個工人左右;田到田之間工人要自己過去,大
部分都是自己騎乘機車,伊還有二台中華1300的小發財車,
1台白色是租的,1台伊所有的藍色系爭貨車在載送種子,前
面可以坐人;伊請有駕照的工人去開車,不是另外請司機,
伊沒有問工人有無駕照,但工人自己會說;系爭貨車伊有請
一個固定的臨時工王文傑在開,王文傑主要工作是開車載貨
,幫忙倒貨,鑰匙都是交給王文傑,結束後,王文傑會直接
把車子開去伊租賃的地方放,鑰匙都是插在車子,沒有拔下
來;110年11月19日當天王文傑開白色那台小貨車去疊貨,
系爭貨車給現場工人開,現場誰有空就誰去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顯見被告紀順鴻未善加查證注意現場之
種植馬鈴薯工人是否為領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之人,即將其
所有系爭貨車及鑰匙交付給王文傑,並容任現場之種植馬鈴
薯工人駕駛系爭貨車,堪認被告紀順鴻於容許被告吳柏諺駕
駛系爭貨車時,並未善加查證注意駕駛人未具有合法有效之
駕駛執照資格。是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紀順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
律,而有過失責任。
 2.故被告紀順鴻容任未具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被告吳柏
諺駕駛系爭貨車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
吳柏諺駕駛紀順鴻所有系爭貨車過失致劉穎勲死亡之侵權行
為,均為劉穎勲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
告紀順鴻應與被告吳柏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紀順鴻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柏諺受僱於被告紀順鴻,且當時係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被告紀順鴻竟疏未查證被告吳柏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
之駕駛執照資格,而容許被告吳柏諺於前述時、地,無照駕
駛被告紀順鴻所有系爭貨車,並違規於車廂以外載客造成劉
穎勲死亡,原告本於系爭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地位,理賠訴外人劉穎勲之父劉政祐及母黃欣靈死亡給付2,
000,000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向被告吳柏諺、紀順鴻
求償,於法自無不合。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被害人劉穎勲違規,乘坐於於框式
貨車車廂以外之後車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為被害人劉穎勲與被告吳柏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責任,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對被告吳柏諺、
紀順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被害人劉穎勲
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
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給付之金額
,應減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0%=1,000,000
)。故原告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給付之金額,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24日送達被告吳柏諺、紀順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5、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給付自11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保險法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