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1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林永授

被 告 林茂守
林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僅列林茂守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
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約30平
方公尺建物拆除(附圖代號A,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60
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出具民事追加起訴狀主
張因被告林茂守將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號之2房屋)及土地於109年2月7日贈與林世國,而追加林
世國為被告,並於111年10月11日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如附圖一所示111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建物
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及被告之當庭陳述,更正聲明為:如下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依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更正並
特定原告土地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位置,所為聲明之變更,
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被告林世國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均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56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567地號
土地為被告林世國所有,被告林茂守係被告林世國之父,被
告林茂守於56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即越
界建築占用至5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被告林茂守已於109年2月7日
將系爭建物及567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林世國,經原告要求
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
予原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提75年10月7日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換地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縱有系爭換地契約書存在,因被告之前手於契約後並未履
行土地交換,經原告前手一再催告履行契約,但被告前手迄
不履行,系爭換地契約書迄今已超過15年時效已消滅而自動
失效,如被告等認有履行契約,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之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解除系爭換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換地契約書既已解
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
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租金之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租金
請求權為5年,因系爭土地為建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6,400元,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建築房屋5.66平方公尺,原
告受有5年租金損害賠償金為18,11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
,4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66㎡×年租金10%×5年=18,112元
),每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0.06元(計算式:18,11
2元÷5年÷12月=301.8元,301.8元÷30日=10.06元),請求被
告林茂守應給付109年2月7日以前933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金9,385元,被告林世國應給付109年2月7日以後892日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8,973元,併請求被告林世國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01.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世國應將坐落
在原告所有568-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5.66平方公尺之
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茂守應給付原告9
,385元。㈢被告林世國應給付原告8,9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金301.8元。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林茂守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賢郎及被告
林茂守為興建房屋,與原告之父親及叔叔即訴外人林其老、
林其福4人於75年10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換地契約書,約定被
告以其所有月眉潭段90-9地號土地面積14.07平方公尺,與9
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其老、林其福交換土地使用,被
告因此於90-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當時即已成立互為
租賃關係。原告為該90-2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不論是基於繼
承之一般繼受或其他因買賣、贈與而取得之特定繼受,均須
繼受該租賃法律關係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無權占有。被告交換給原告之前手使用之90
-9地號土地與90-8地號土地相連在一起,有讓原告之前手使
用作為水溝(水路)用,系爭換地契約書記載「日後雙方若
同意產權交換登記時,登記面積以地政複丈結果為準」但原
告父親並未要雙方去登記,何來未履行契約之問題?原告稱
不知悉該契約之存在,卻又稱原告父親一再催告雙方去登記
,是否代表原告亦知悉有交換使用之事實?本件被告對90-2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雙方
因土地交換使用已互為對價而互有租賃關係,被告占有土地
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退萬步言,縱認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
而非以申報地價計算,違反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不得超過申報
地價10%之上限,其以年利率10%計算亦屬過高,最多只能以
5%計算,其請求按月給付301.8元,計算基礎違法,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568-1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568-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11
0006173號函附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又被
告林茂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567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林世國,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並有567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2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
111025591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
料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及契稅移轉申報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
地,被告2人既對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568-1地號土地之
事實不爭執,僅辯稱非無權占有,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2人就其占有使用568-1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林茂守及其父親林賢郎曾與原告之父親林
其老、叔叔林其福簽立系爭換地契約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
建物,原告應受系爭換地契約書之拘束等語,並提出系爭換
地契約書為證,經查:
 ⒈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
上載:「立約人甲方林其老、林其福,乙方林賢郎、林茂守
(即被告)茲為土地交換使用經雙方同意訂立交換使用契約條
件如左:⒈乙方擬於其所有月眉潭段90-2號土地興建房屋,
需用毗鄰地即甲方所有月眉潭段90-1號土地,使用範圍為乙
方興建中建物逾越坐落於90-1號土地部分面積約為(2.9+1.
9)×6.7÷2=14.07㎡,詳如複丈結果為準,甲方同意乙方於該
部分興建房屋。⒉乙方願意將其所有月眉潭段90-9號土地鄰
近甲方土地部分供甲方作為空地使用,使用範圍面積約為31
.8×0.4425≒14.07㎡,詳如複丈結果為準。⒊前開土地雙方同
意交換使用,日後雙方若願意辦理產權交換登記時,登記面
積詳如地政複丈結果為準。⒋本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
、承受人等。中華民國75年10月7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文書原本為一淡黃色紙張,立約人簽名為藍色原子筆字跡
,均蓋有紅色印文,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彩色影本在卷可佐。
 ⒉參以訴外人林其老、林其福分別是其父親及父親弟弟,訴外
人林賢郎是被告林茂守之父親,此經兩造自陳在卷,核與兩
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重測前之
月眉潭段90-1、90-2地號土地,兩地號土地毗鄰,重測前月
眉潭段90-1地號土地於66年6月25日所有權人為林其老,林
其福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重測前月眉潭段90-9地號
土地於66年6月25日所有權人為林賢郎,權利範圍全部,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是76年10月
,初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林茂守,109年2月7日移轉與
被告林世國等情,分別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
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6544號函附重測前月眉潭段90-1、90
-2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112年2月14日嘉
林地登字第1120000771號函附572地號(重測前90-9地號)
、573-1地號(重測前90-8)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
籍圖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26日嘉縣財稅分字
第111025591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
資料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及契稅移轉申報資料可參。核上開
換地契約書簽署日期所載當事人與所屬土地,與當時地政機
關地籍資料所有權人情形及土地相對位置,與系爭建物申請
建造之時間,均大致勾稽相符。
 ⒊其後,重測前月眉潭段90-1地號,重測後地號為568地號土地
,於103年9月9日因分割增加568-1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
得所有權(即本件原告土地),重測前月眉潭段90-9地號土
地,於85年1月30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林茂守、訴
外人林清石、林清池、林茂力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
1,重測後地號為57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林茂守與訴外人林
清石、王鴦鵝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重測前月眉潭段90
-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573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9日因分
割增加573-1地號土地,573-1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權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嘉林地登字
第1110006544號函附567、567-1、568、568-1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月眉潭段90-1地號、90-2地號人工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11年12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
5015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112年2月14日嘉林
地登字第1120000771號函附572、57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⒋佐以系爭建物占用重測後568及568-1地號土地面積11.05平方
公尺(計算式:5.66+5.39=11.05),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
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111
0050151號函可參,經本院再次於112年3月15日至現場履勘
,諭請被告實地指出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所載重測前90
-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573、573-1地號土地換地之範圍,測
量面積17.78平方公尺,並再次測量系爭建物包含屋後空地
至圍牆外緣占用568-1、568地號土地面積為12.46平方公尺
(計算式:5.30+2.38+4.78=12.46),572地號土地現場確
實立有兩根鐵柱可供為界線,該鐵柱與573、573-1地號土地
之間適有一條乾涸之低窪泥土地,573-1地號土地上種植甘
蔗、芒果、木瓜作物及置有大型枯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3
627號函附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雖系爭建物占
用568-1地號之土地面積12.46平方公尺與被告實地所指將57
2地號交換與原告前手使用之土地面積17.78平方公尺,與系
爭換地契約書所載面積14.07平方公尺均未盡相符,但當時
未經實際複丈,被告實地指界,均難免存有誤差,且契約文
字已明文約定以地政複丈結果為準,不影響雙方對於土地交
換使用有達成合意並已相互履行之事實認定,足證被告2人
辯稱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並實施交換利用多年,被告
林茂守因此在重測前90-1地號即重測後568-1、568地號土地
上建築系爭建物,被告林茂守有提供重測前90-9地號即重測
後572地號土地相等面積之土地予原告之前手作為溝渠「水
路」之事實,應屬真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縱使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書為真,原告之前手屢
屢催告被告之前手履行,被告之前手均未履行,該契約已罹
於15年時效,原告得不待催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57
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約定無效云云。惟參酌現場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
占用面積,以及被告所指交換土地係緊鄰573、573-1土地邊
界之長條狀低窪乾涸溝渠之土地現況,足證雙方確有交換土
地使用之情形,被告或其前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該換
地契約書僅記載「日後雙方若同意產權交換登記時,登記面
積以地政複丈結果為準」,亦未約定雙方互負有將交換土地
自原先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換地契約書,難認可採。
 ㈣按關於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
互為租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如前所述,被告林茂守使用568-1地號土地既係基於與原
告之前手間之系爭換地契約書而興建系爭建物,交換使用土
地,屬互為租賃關係,應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租地建屋
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
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本件被告林茂守所出資興建嗣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
林世國之系爭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房屋尚堪居住
使用,從而,被告林茂守係基於系爭換地契約書而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堪以認定,系爭換地
契約書所載交互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對於渠等之繼受人仍
繼續存在,故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繼承568-1地號(自重測前9
0-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應受該換地契約書效力
之拘束,被告林世國就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之
原告568-1地號土地部分,既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林世國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林茂守、林世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
用568-1地號土地,既基於交互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之對價
,即無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守、林世國各自返還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林世國應將坐落5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5.6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茂守應給付原告9,385元、被告林世國應給付原告8,97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01.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1張)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