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在嘉義市○○路00號對面路段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蔡秉璇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過失不法毀損乙車,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286,688元,包含零件227,84
9元、工資24,985元、塗裝33,854元,修理廠折讓為286,41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中租公司。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蔡秉璇因路況不熟,超速且未即時煞車,於被告倒車僅駛出
停車格約30公分距離時發生碰撞,且心虛前行約250公尺,
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乙車僅有刮傷,以鈑金、烤漆即可回復原狀,無需更換2片車
門。
㈢乙車修復費用過高,應予折舊。
㈣甲車亦有毀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5萬餘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第1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中租公司所有由蔡秉
璇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
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蔡秉璇
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置辯。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
,蔡秉璇所駕乙車係沿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所駕
甲車車頭背對民國路,車身與民國路垂直並跨越民國路旁繪
製之禁止停車標線,被告係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與蔡秉璇所
駕乙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舉
證證明蔡秉璇超速且未即時煞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㈢被告既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中租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86,418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中
租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
經核估價單修復內容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尚無不符,又乙車毀損
範圍跨越右側前後門,且及於階梯、飾板、防水條,衡情尚非
僅以鈑金、烤漆即可回復原狀,被告據此辯稱乙車修復方法不
必要,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
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中租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之汽車耐
用年數為4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
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
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依前開估價單,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286,688元,
包含零件227,849元、工資24,985元、塗裝33,854元,修理
廠折讓為286,41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
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屬
於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
逾4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27,8
49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2,730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569元(計算式:22,730+24,
985+33,854=81,569)。則原告於修理廠折讓後之金額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81,56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569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2,73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849×0.438=99,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849-99,798=128,051
第2年折舊值 128,051×0.438=56,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051-56,086=71,965
第3年折舊值 71,965×0.438=31,5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65-31,521=40,444
第4年折舊值 40,444×0.438=17,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444-17,714=22,730
111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在嘉義市○○路00號對面路段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蔡秉璇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過失不法毀損乙車,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286,688元,包含零件227,84
9元、工資24,985元、塗裝33,854元,修理廠折讓為286,41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中租公司。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蔡秉璇因路況不熟,超速且未即時煞車,於被告倒車僅駛出
停車格約30公分距離時發生碰撞,且心虛前行約250公尺,
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乙車僅有刮傷,以鈑金、烤漆即可回復原狀,無需更換2片車
門。
㈢乙車修復費用過高,應予折舊。
㈣甲車亦有毀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5萬餘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第1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中租公司所有由蔡秉
璇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
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蔡秉璇
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置辯。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
,蔡秉璇所駕乙車係沿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所駕
甲車車頭背對民國路,車身與民國路垂直並跨越民國路旁繪
製之禁止停車標線,被告係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與蔡秉璇所
駕乙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舉
證證明蔡秉璇超速且未即時煞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㈢被告既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中租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86,418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中
租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
經核估價單修復內容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尚無不符,又乙車毀損
範圍跨越右側前後門,且及於階梯、飾板、防水條,衡情尚非
僅以鈑金、烤漆即可回復原狀,被告據此辯稱乙車修復方法不
必要,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
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中租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之汽車耐
用年數為4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
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
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依前開估價單,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286,688元,
包含零件227,849元、工資24,985元、塗裝33,854元,修理
廠折讓為286,41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
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屬
於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
逾4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27,8
49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2,730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569元(計算式:22,730+24,
985+33,854=81,569)。則原告於修理廠折讓後之金額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81,56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569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2,73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849×0.438=99,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849-99,798=128,051
第2年折舊值 128,051×0.438=56,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051-56,086=71,965
第3年折舊值 71,965×0.438=31,5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65-31,521=40,444
第4年折舊值 40,444×0.438=17,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444-17,714=2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