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林居福
原 告 葉美芬
被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伯錦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美藝

共 同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
葉美芬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居福為原告葉美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告葉美芬即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住在安養中
心,無法言語,與其對話時偶爾搖頭,飲食起居需人照料並仰
賴灌食,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葉美芬之特別
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如成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
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書、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
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案件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10年10月21日函、110年11月5日函互核相
符,足認原告葉美芬有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
人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經核
尚稱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