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丙 (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原 告 林玉青
共 同 陳柏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顏文星
李寶玉即亞洲行
上 一 人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80,121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4,132,73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121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以新臺幣4,132,73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甲於後述被害時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與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個人資
料。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80,8
81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下稱丁)5,571,73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丁○○(下稱戊)為被告甲○○○○○○(下稱己)之受僱人,
駕駛汽車為其職務。被告戊指傷未癒,不便操控汽車,仍於
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嘉
義市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高鐵大道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擦
撞停放路旁之機車後,再擦撞同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原告
,致原告均受傷。原告甲受傷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接受左右脛骨
內固定術及肌肉修補術並住院,於110年1月28日出院,再於
110年5月19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
診斷左側小腿部脛骨骨折合併跟腱攣縮及肌腱炎,於110年5
月20日接受跟腱延長手術治療,於110年5月22日出院;原告
丁受傷後,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急診,診斷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動脈
破裂、左腿廣泛性撕裂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腿撕裂傷
,接受左脛後動脈吻合手術、左脛骨開放復位和外固定手術
、左腿肌肉修補及修補手術、右腿傷口修補手術並住院,於
110年1月2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診斷左側腿部後脛動脈損
傷併左小腿缺血壞死、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於11
0年1月23日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治療,於110年2月10日出
院,左側膝下須終身配戴義肢。被告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原告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戊因執行受僱人職務,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己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之損害合計971,473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90,592元後,為880,881元。分
述如下:
1.醫療費133,178元:原告甲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2,
214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0,964元,以上合計
醫療費133,178元。上開醫療費所包含之診斷書費、病歷
複製費,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
害之一部。
2.醫療器材費4,700元:原告甲因跟腱攣縮,購買垂足矯正
鞋、助行器,共支出醫療器材費4,700元。
3.看護費328,600元:原告甲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
8日止在榮民醫院住院,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2
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合計13日,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
甲之父母乙、丙輪流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
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因原告甲年幼且接受腿部手術,
看護工作辛勞,看護費宜以每日2,200元計算,該13日看
護費為28,600元。原告甲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9
日止,至榮民醫院回診12次,醫囑回診期間即2個月期間
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又原告甲於110年5月20日在長庚醫院
接受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上開5個月期間,仍
由乙、丙輪流全日看護,亦得評價為看護費。依出院後一
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該5個月看護費為30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328,600元。
4.就醫交通費4,995元:原告甲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1
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9日、110年2
月22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8日、11
0年3月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自嘉義市住所由親屬駕車
接送往返榮民醫院就醫15次,以每趟來回130元計算,評
價為交通費1,950元;原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2
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8日、110
年8月6日、110年8月18日自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
醫院就醫7次,以每趟來回4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3,
045元。以上合計交通費4,995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甲被害時就
讀國小,身心健康,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又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雖
認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0%,惟亦表示因年紀尚幼且骨折影
響生長板,之後成長發育期間是否會有長短腳等問題,導
致後續需要手術矯正或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目前無法評
估,是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㈢原告丁之損害合計6,625,774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
054,038元後,為5,571,736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143,570元:原告丁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13,719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9,851元
,以上合計醫療費143,570元。上開醫療費所包含之診斷
證明書費,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
損害之一部。
2.已經支出義肢費471,000元:原告丁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
術治療,需終身配戴義肢,依廠商推薦,並考量原告丁身
心及家庭狀況,經復健訓練及試穿後,選擇配戴中等合理
價位之德國製造義肢,已支出義肢費471,000元。原告未
採用國產義肢,有正當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3.預估支出義肢費2,158,151元:原告丁於66年7月15日出生
,安裝義肢時44歲,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義肢每5年需更換1次,於平均餘命38.79年期間需更換7
次,每次費用565,000元,扣除衛生福利部補助40,000元
後,需支出52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餘命期間預估需支出義肢費2,158,151元。
4.看護費228,400元:原告丁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
1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
月10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曾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
肢手術治療,醫囑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生活
無法自理。其中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聘僱
全日看護1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33,000
元;其餘7日由原告丁之母丙○○○及原告丁之妹丙輪流全日
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
因原告丁病情嚴重且接受截肢手術,看護工作辛勞,看護
費宜以每日2,200元計算,該7日看護費為15,400元。原告
丁於110年2月10日出院時,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仍由
丙○○○及丙輪流全日看護,亦得評價為看護費。依出院後
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該3個月看護費為180,00
0元。以上合計看護費228,400元。
5.就醫交通費2,370元:原告丁於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
8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9日、110年6月29日自嘉義
市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就醫5次,以每趟來
回4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2,175元。原告丁於110年6
月12日自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1次
,以每趟來回19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195元。以上合
計交通費2,370元。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原告丁在丙○○○經營之
天七煤氣行擔任行政及載送瓦斯職務,每月至少有法定基
本工資24,000元薪資收入,並按上開薪資金額,以嘉義市
氣體燃料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氣體燃料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丁於110年1月19日在聖馬爾定醫
院急診住院,於110年1月23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截肢手術,
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於110年6月29日在長庚醫院門診
治療,醫囑需繼續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自110
年1月19日起算之上開8.33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工作,短少
收入199,92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22,363元:原告丁左下肢截肢,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失能等級為第6
等級,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減少勞動能力46%
。原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31年7月15日即年滿65歲止,
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
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22,363元
。
8.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丁專科畢
業,職業及每月所得如上所述,有汽車貸款負債,並需扶
養母親,遭此車禍後已不能工作,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原告甲於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
院支出之證明書費各160元、140元,及於110年1月28日、
11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院支出之病歷複製費各200元、400
元,非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
賠償。
3.看護費:原告甲應舉證證明係由親屬何人看護,否則無看
護費損害。縱由親屬看護,因非專業,僅得按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看護費。
4.就醫交通費:原告甲未支出計程車費,不得請求賠償。
5.精神慰撫金:被告戊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己,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0
0元為適當。
6.強制險:原告甲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0,592元,應由其請求
賠償之損害中扣除。
㈡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丁於110年6月12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證
明書費190元,於110年3月3日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22
0元、720元,及於110年6月29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6
0元,非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不得請
求賠償。
2.已經支出義肢費: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義肢自負
差額說明,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
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又依
全民健康保險既有功能類別特材品項暫予支付明細表項次3
3,達特富體外組裝下肢義肢(未滅菌)/健保給付膝關節
離斷義肢初核支付點數為48,000元。原告丁如採用上開健
保給付之國產義肢,已足供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其竟支出
471,000元,選擇配戴最高價位之德國製造義肢,逾48,00
0元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預估支出義肢費:義肢如同進口高級轎車,實際耐用年數
超過5年,原告丁於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活動
能力大為降低,更不需頻繁更換義肢。原告丁餘命期間至
多僅需更換國產義肢3次。
4.看護費:
⑴原告丁自110年1月19日起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入住加護
病房,於110年1月21日轉院,上開3日期間係由護理師
全日照顧,無支出看護費必要。
⑵原告丁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在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可見
其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之19日期間始需
接受看護。原告丁應舉證證明該19日係由親屬何人看護
,否則無看護費損害。縱由親屬看護,因非專業,僅得
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長庚醫院醫囑術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自應扣除上開19日,原告丁亦應就其餘71
日舉證證明係由親屬何人看護,並僅得按法定基本工資
計算看護費。
5.就醫交通費:原告丁未支出計程車費,且得搭乘高鐵接駁
公車往返長庚醫院,無需搭乘計程車,又未舉證證明由親
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不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丁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氣
體燃料工會,而非天七煤氣行,可見無固定雇主,天七煤
氣行未申報原告丁之薪資,原告丁亦未提出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否認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天七煤氣行。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丁未受僱於天七煤氣行,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比例不應考量其職業類別,依成大醫院病情鑑
定報告書所列未加權計算鑑定結果,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
例為43%,而非加權計算後之46%。
8.精神慰撫金:被告戊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前所述。
原告丁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強制險:原告丁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54,038元,應由其
請求賠償之損害中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受僱人
,因執行駕車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交通事
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榮
民醫院於110年3月29日核發之原告甲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於
110年6月2日及111年1月19日核發之原告甲診斷證明書、聖馬
爾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原告丁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於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發之原告丁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原告甲主張其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2,214
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0,964元,合計133,17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
為證。依前開醫療費收據,原告甲固於110年3月23日、11
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院支出證明書費各160元、140元,及
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院支出病歷複製
費各200元、400元,然原告甲提出之前開榮民醫院證明書
,係於110年3月29日核發,尚無必於110年3月23日支出證
明書費160元,又原告甲未舉證證明上開病歷複製費支出
之用途,自應扣除,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得請求賠償,應
屬可採,則於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為132,418元(計算式
:133,000-000-000-000=132,418)。是原告甲主張受有
醫療費132,418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2.醫療器材費:原告甲主張其因跟腱攣縮,購買垂足矯正鞋
、助行器,共支出醫療器材費4,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受有醫
療器材費4,7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3.看護費:
⑴原告甲主張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在榮
民醫院住院,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合計13日生活無法自理,又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至榮民醫院回診12次,醫囑回
診期間即2個月期間需休養及專人照顧,於110年5月20
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榮民醫院於110年3月29日核發之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2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甲主張住院13日、回診期間2個月、手術後3個月期
間,由父母乙、丙輪流全日看護之事實,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應係可信,被告否認乙、
丙為原告甲看護,自非可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甲主張住院
13日期間,因年幼且接受腿部手術,看護工作辛勞,看
護費宜以每日2,200元計算,回診2個月及手術後3個月
之合計5個月期間,依出院後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縱由親屬看護,因非專
業,僅得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置辯。本院審酌原
告甲為101年7月5日生,被害當時為兒童,由父母看護
,當能不眠不休細心照顧,又前開看護期間,適逢武漢
肺炎流行疫情,出入醫院不便,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
昂,此為公知之事實,認為原告甲主張之看護費每日單
價尚屬合理。則住院13日期間,看護費應評價為28,600
元,回診2個月及手術後3個月之合計5個月期間,看護
費應評價為300,000元,合計328,600元(計算式:2,20
0*13+2,000*30*5=328,600)。是原告甲主張受有看護
費328,6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4.就醫交通費:原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1
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9日、110年2
月22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8日、11
0年3月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自嘉義市住所由親屬駕車
接送往返榮民醫院就醫15次,以每趟來回130元計算,評
價為交通費1,950元,又於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
6日、110年8月18日自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
就醫7次,以每趟來回4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3,045
元,以上合計交通費4,9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
政府計程車費率公告、計程車資試算表及前開醫療費收據
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甲主張,並以原告甲未支出計程車
費,不得請求賠償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兒童,受傷
部位包含下肢,並接受手術,以計程車費率評價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就醫之車資,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則原告甲往返榮民醫院就醫15次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7次支出之交通費,合計4,995元(計算式:130*15+435
*7=4,995)。是原告甲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4,995元之損
害,堪信為真。
5.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與被告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原告甲為兒童,因此車禍經歷門診
手術追蹤治療,傷勢難以痊癒,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
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㈡原告丁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丁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13,719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9,851元,合
計醫療費143,5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
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依前開醫療費收據,原告丁固於
110年6月12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90元,及於1
10年3月3日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2筆分別為220元、72
0元,於110年6月29日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筆為160
元,然原告丁提出之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係於110
年1月21日核發,原告丁尚無必要再於110年6月12日支出
證明書費190元取得診斷證明書,又原告丁提出之前開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
發,自有支出證明書費之必要,惟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
日出具之醫療費收據中,證明書費為2筆,較高額之720元
部分,原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自非可採,僅
220元部分有支出之必要性,另於110年6月29日出具之醫
療費收據中,證明書費為160元,與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
相符,當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丁主張之醫療費應扣除
前開診斷書費190元及720元,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得請求
賠償,應屬可採,則於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為142,660元
(計算式:143,000-000-000=142,660)。是原告丁主張
受有醫療費142,66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2.已經支出義肢費:原告丁主張其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治
療,需終身配戴義肢,支出義肢費471,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由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及義肢保固說明、裝配評估重點、裝配選擇
、訓練流程、廠牌國外授權書、一級醫療許可證等資料為
證。按義肢之裝設使用係為替代失去之肢體,目的無非盡
可能讓使用人恢復常態下之肢體功能,而如何選擇義肢,
應由業者依專業評估患者實際情形以及衡酌患者生活需求
等,始據以選擇裝配何類型義肢,至於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費用給付相關法令,僅係規範保險給付,而非強制被保
險人僅能擇用法令所定之義肢,或據此認為被保險人之損
害僅限於上開法令所定之義肢費用上限。經核上開資料,
業已說明原告配戴之義肢,包含德國製左側膝下義肢、3S
懸吊系統、矽膠套、腳掌共4項,前2項耐用年限為5年,
後2項耐用年限為3年,並說明「本公司評估義肢的選配皆
因使用者需求而定,除參考體重之外還有使用者的活動度
等級及日常生活習慣,在評估過程也給予復健訓練和試穿
,下表(略)為和原廠溝通後之選用結果,考量林君平時
工作形態,認定為高活動度義肢較為適合」、「左側膝下
義肢其保固年限為5年,保固期間內免費維修更換。義肢
堪用期依個人使用狀況略有不同,平均為5至6年」,則原
告丁支出義肢費471,000元配戴義肢,當屬合理必要,亦
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丁僅需採用健保給付48,0
00元之國產義肢,原告丁之主張為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惟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目錄
,膝下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自應於原告丁支出
之義肢費中扣除。被告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既有功能類別特
材品項暫予支付明細表項次33,辯稱應扣除48,000元,尚
非可採。原告丁支出之義肢費扣除40,000元後,尚餘423,
000元(計算式:471,000-40,000=431,000)。是原告丁
主張受有已經支出義肢費431,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3.預估支出義肢費:原告丁主張其為66年7月15日出生,安
裝義肢時44歲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丁
主張義肢每5年需更換1次,於平均餘命38.79年期間需更
換7次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基準目錄,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依前開
義肢保固說明等資料,原告配戴之義肢,其中2項耐用年
限5年,另2項耐用年限3年,保固年限為5年,堪用期依個
人使用狀況略有不同,平均為5至6年,綜合上情,原告丁
配戴之義肢應認定為每5年需更換1次,則於平均餘命38.7
9年期間,尚需更換7次。被告以非供安裝於人體使用之汽
車實際耐用年數為例,辯稱原告丁餘命期間至多僅需更換
3次,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原告丁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原告丁第1次更換義肢費用為統一發票所列471,0
00元,扣除補助40,000元後,為431,000元,而非義肢保
固說明所列4項總價565,000元,原告丁主張將來每次更換
需支出431,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則
原告丁於餘命期間更換義肢7次,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
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需支出1,887,598元〔計算式:
431,000*1/5=86,200,86,200×21.00000000+(86,200×0.7
9)×(21.00000000-00.00000000)≒1,887,597.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丁主張受有預估支出義
肢費1,887,598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4.看護費:
⑴原告丁主張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在聖
馬爾定醫院住院,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
在長庚醫院住院,曾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治療,醫囑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前開聖馬爾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發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丁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期間,由其母丙○○○及
其妹丙輪流全日看護,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丁於上開期間係在加護病房,衡情係由醫護人
員專責照護,自無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丁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丁主張其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期間,聘僱全日看護15日,以每日2,2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3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⑷原告丁主張其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4日期間,及自110年1月23日術後3個月期間
,由其母丙○○○及其妹丙輪流全日看護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丁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既已
聘僱全日看護,自無再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又醫囑宜休
養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係自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
後起算,則原告丁於術後聘僱全日看護期間,亦無再由
親屬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丁需由親屬看護期間為自110
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住院期間4日及自110年2月
1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出院期間71日。原告丁已表明係
由丙○○○及丙看護,又前開看護期間,適逢武漢肺炎流
行疫情,出入醫院不便,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昂,此
為公知之事實,認為原告丁主張之看護費每日單價尚屬
合理,被告否認原告丁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損害,尚非可
採。則住院期間4日,看護費應評價為8,800元,出院期
間71日,看護費應評價為142,000元,合計150,800元(
計算式:2,200*4+2,000*71=150,800)。是原告丁主張
受有聘僱看護費33,000元及親屬看護費150,800元合計1
83,8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5.就醫交通費:原告丁主張其於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8
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9日、110年6月29日自嘉義市
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就醫5次,以每趟來回4
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2,175元,於110年6月12日自
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1次,以每趟
來回19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195元,以上合計交通費
2,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計程車費率公告
、計程車資試算表及前開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
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丁主張,並以原告丁未支出計
程車費,不得請求賠償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丁受傷部位
包含下肢,並接受截肢手術,以計程車費率評價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就醫之車資,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則原告丁往返長庚醫院就醫5次及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1次支出之交通費,合計2,370元(計算式:435*5+
195*1=2,370)。是原告丁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2,370元之
損害,堪信為真。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
⑴原告丁主張其以氣體燃料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投
保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氣體燃料工會繳費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提示兩造辯
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丁主張其在丙○○
○經營之天七煤氣行擔任行政及載送瓦斯職務,每月至
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薪資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原告丁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煤氣行銷
售日記簿為證,並經本院調查證人丙○○○及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訊問原告丁本人,互核相符,而前開日記簿送達
員欄位亦有多處記載「青」字樣,經丙○○○結證稱即為
原告丁,亦堪信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為真,尚難僅因原告
丁未以天七煤氣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或其與丙
○○○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遂認原告丁並無受僱
之事實。
⑵原告丁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
,於110年1月23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截肢手術,醫囑術後
宜休養3個月,於110年6月29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醫囑需繼續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上開8.33
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聖馬爾
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於
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丁於車禍發生當時,
每月至少有24,000元薪資收入,已如前述,則其於8.33
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計
算式:24,000*8.33=199,920元)。是原告丁主張受有
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丁主張其左下肢截肢,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院
調取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經該院提出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林小姐於110年1月
19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目前現存相關診斷為:『左膝下截肢』。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2%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46%。因前述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公式為已列入煤氣行作業之加權計算結
果,若不進行受傷前工作加權調整,則勞動能力減損43
%」,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丁雖主張應認定為勞動能
力減損46%,惟本院認為,其係在天七煤氣行擔任行政
及載送瓦斯職務,另證人丙○○○亦結證稱,原告丁工作
內容為聽電話、整理店內、清洗瓦斯桶,接到客戶電話
後,人力不足就要幫忙運送瓦斯等語,即非純粹以載送
瓦斯職務為業,則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無需進行
受傷前工作加權調整,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定為43%
,而非46%。被告辯稱減損43%,應屬可採。
⑵原告丁減少勞動能力43%,則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31
年7月15日即年滿65歲止,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839,348元〔計算式:123,840×14
.00000000+(123,840×0.00000000)×(15.00000000-00.0
0000000)≒1,839,348.0000000000〕。又原告丁自110年1
月19日起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已如前述
,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扣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後為
1,639,428元(計算式:1,839,348-199,920=1,639,428
)。是原告丁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639,428元之損
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之學歷與被告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原告丁之職業與經濟狀況
,已認定如上。爰審酌被告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
身體、健康,原告丁被害時年僅43歲,因此車禍受截肢受
重傷,經歷門診手術追蹤治療,傷勢難以痊癒,需終生配
戴義肢,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
況,認原告丁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甲、丁於車禍發生後,
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90,592元、1,054,038元,為兩造不爭
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0,121元(計算式:132,418+4,700+328
,600+4,995+300,000-90,592=680,121),原告丁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32,738元(計算式:142,660+431,000+1
,887,598+183,800+2,370+199,920+1,639,428+700,000-1,054
,038=4,132,73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甲680,121元,連帶給付原告丁4,132,73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1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丙 (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原 告 林玉青
共 同 陳柏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顏文星
李寶玉即亞洲行
上 一 人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80,121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4,132,73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121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以新臺幣4,132,73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甲於後述被害時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與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個人資
料。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80,8
81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下稱丁)5,571,73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丁○○(下稱戊)為被告甲○○○○○○(下稱己)之受僱人,
駕駛汽車為其職務。被告戊指傷未癒,不便操控汽車,仍於
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嘉
義市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高鐵大道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擦
撞停放路旁之機車後,再擦撞同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原告
,致原告均受傷。原告甲受傷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接受左右脛骨
內固定術及肌肉修補術並住院,於110年1月28日出院,再於
110年5月19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
診斷左側小腿部脛骨骨折合併跟腱攣縮及肌腱炎,於110年5
月20日接受跟腱延長手術治療,於110年5月22日出院;原告
丁受傷後,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急診,診斷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動脈
破裂、左腿廣泛性撕裂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腿撕裂傷
,接受左脛後動脈吻合手術、左脛骨開放復位和外固定手術
、左腿肌肉修補及修補手術、右腿傷口修補手術並住院,於
110年1月2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診斷左側腿部後脛動脈損
傷併左小腿缺血壞死、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於11
0年1月23日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治療,於110年2月10日出
院,左側膝下須終身配戴義肢。被告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原告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戊因執行受僱人職務,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己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之損害合計971,473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90,592元後,為880,881元。分
述如下:
1.醫療費133,178元:原告甲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2,
214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0,964元,以上合計
醫療費133,178元。上開醫療費所包含之診斷書費、病歷
複製費,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
害之一部。
2.醫療器材費4,700元:原告甲因跟腱攣縮,購買垂足矯正
鞋、助行器,共支出醫療器材費4,700元。
3.看護費328,600元:原告甲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
8日止在榮民醫院住院,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2
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合計13日,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
甲之父母乙、丙輪流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
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因原告甲年幼且接受腿部手術,
看護工作辛勞,看護費宜以每日2,200元計算,該13日看
護費為28,600元。原告甲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9
日止,至榮民醫院回診12次,醫囑回診期間即2個月期間
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又原告甲於110年5月20日在長庚醫院
接受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上開5個月期間,仍
由乙、丙輪流全日看護,亦得評價為看護費。依出院後一
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該5個月看護費為30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328,600元。
4.就醫交通費4,995元:原告甲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1
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9日、110年2
月22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8日、11
0年3月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自嘉義市住所由親屬駕車
接送往返榮民醫院就醫15次,以每趟來回130元計算,評
價為交通費1,950元;原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2
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8日、110
年8月6日、110年8月18日自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
醫院就醫7次,以每趟來回4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3,
045元。以上合計交通費4,995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甲被害時就
讀國小,身心健康,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又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雖
認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0%,惟亦表示因年紀尚幼且骨折影
響生長板,之後成長發育期間是否會有長短腳等問題,導
致後續需要手術矯正或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目前無法評
估,是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㈢原告丁之損害合計6,625,774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
054,038元後,為5,571,736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143,570元:原告丁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13,719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9,851元
,以上合計醫療費143,570元。上開醫療費所包含之診斷
證明書費,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
損害之一部。
2.已經支出義肢費471,000元:原告丁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
術治療,需終身配戴義肢,依廠商推薦,並考量原告丁身
心及家庭狀況,經復健訓練及試穿後,選擇配戴中等合理
價位之德國製造義肢,已支出義肢費471,000元。原告未
採用國產義肢,有正當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3.預估支出義肢費2,158,151元:原告丁於66年7月15日出生
,安裝義肢時44歲,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義肢每5年需更換1次,於平均餘命38.79年期間需更換7
次,每次費用565,000元,扣除衛生福利部補助40,000元
後,需支出52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餘命期間預估需支出義肢費2,158,151元。
4.看護費228,400元:原告丁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
1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
月10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曾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
肢手術治療,醫囑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生活
無法自理。其中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聘僱
全日看護1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33,000
元;其餘7日由原告丁之母丙○○○及原告丁之妹丙輪流全日
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
因原告丁病情嚴重且接受截肢手術,看護工作辛勞,看護
費宜以每日2,200元計算,該7日看護費為15,400元。原告
丁於110年2月10日出院時,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仍由
丙○○○及丙輪流全日看護,亦得評價為看護費。依出院後
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該3個月看護費為180,00
0元。以上合計看護費228,400元。
5.就醫交通費2,370元:原告丁於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
8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9日、110年6月29日自嘉義
市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就醫5次,以每趟來
回4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2,175元。原告丁於110年6
月12日自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1次
,以每趟來回19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195元。以上合
計交通費2,370元。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原告丁在丙○○○經營之
天七煤氣行擔任行政及載送瓦斯職務,每月至少有法定基
本工資24,000元薪資收入,並按上開薪資金額,以嘉義市
氣體燃料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氣體燃料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丁於110年1月19日在聖馬爾定醫
院急診住院,於110年1月23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截肢手術,
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於110年6月29日在長庚醫院門診
治療,醫囑需繼續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自110
年1月19日起算之上開8.33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工作,短少
收入199,92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22,363元:原告丁左下肢截肢,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失能等級為第6
等級,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減少勞動能力46%
。原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31年7月15日即年滿65歲止,
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
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22,363元
。
8.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丁專科畢
業,職業及每月所得如上所述,有汽車貸款負債,並需扶
養母親,遭此車禍後已不能工作,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原告甲於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
院支出之證明書費各160元、140元,及於110年1月28日、
11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院支出之病歷複製費各200元、400
元,非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
賠償。
3.看護費:原告甲應舉證證明係由親屬何人看護,否則無看
護費損害。縱由親屬看護,因非專業,僅得按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看護費。
4.就醫交通費:原告甲未支出計程車費,不得請求賠償。
5.精神慰撫金:被告戊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己,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0
0元為適當。
6.強制險:原告甲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0,592元,應由其請求
賠償之損害中扣除。
㈡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丁於110年6月12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證
明書費190元,於110年3月3日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22
0元、720元,及於110年6月29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6
0元,非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不得請
求賠償。
2.已經支出義肢費: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義肢自負
差額說明,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
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又依
全民健康保險既有功能類別特材品項暫予支付明細表項次3
3,達特富體外組裝下肢義肢(未滅菌)/健保給付膝關節
離斷義肢初核支付點數為48,000元。原告丁如採用上開健
保給付之國產義肢,已足供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其竟支出
471,000元,選擇配戴最高價位之德國製造義肢,逾48,00
0元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預估支出義肢費:義肢如同進口高級轎車,實際耐用年數
超過5年,原告丁於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活動
能力大為降低,更不需頻繁更換義肢。原告丁餘命期間至
多僅需更換國產義肢3次。
4.看護費:
⑴原告丁自110年1月19日起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入住加護
病房,於110年1月21日轉院,上開3日期間係由護理師
全日照顧,無支出看護費必要。
⑵原告丁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在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可見
其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之19日期間始需
接受看護。原告丁應舉證證明該19日係由親屬何人看護
,否則無看護費損害。縱由親屬看護,因非專業,僅得
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長庚醫院醫囑術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自應扣除上開19日,原告丁亦應就其餘71
日舉證證明係由親屬何人看護,並僅得按法定基本工資
計算看護費。
5.就醫交通費:原告丁未支出計程車費,且得搭乘高鐵接駁
公車往返長庚醫院,無需搭乘計程車,又未舉證證明由親
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不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丁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氣
體燃料工會,而非天七煤氣行,可見無固定雇主,天七煤
氣行未申報原告丁之薪資,原告丁亦未提出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否認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天七煤氣行。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丁未受僱於天七煤氣行,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比例不應考量其職業類別,依成大醫院病情鑑
定報告書所列未加權計算鑑定結果,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
例為43%,而非加權計算後之46%。
8.精神慰撫金:被告戊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前所述。
原告丁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強制險:原告丁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54,038元,應由其
請求賠償之損害中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受僱人
,因執行駕車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交通事
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榮
民醫院於110年3月29日核發之原告甲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於
110年6月2日及111年1月19日核發之原告甲診斷證明書、聖馬
爾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原告丁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於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發之原告丁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原告甲主張其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2,214
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0,964元,合計133,17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
為證。依前開醫療費收據,原告甲固於110年3月23日、11
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院支出證明書費各160元、140元,及
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29日在榮民醫院支出病歷複製
費各200元、400元,然原告甲提出之前開榮民醫院證明書
,係於110年3月29日核發,尚無必於110年3月23日支出證
明書費160元,又原告甲未舉證證明上開病歷複製費支出
之用途,自應扣除,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得請求賠償,應
屬可採,則於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為132,418元(計算式
:133,000-000-000-000=132,418)。是原告甲主張受有
醫療費132,418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2.醫療器材費:原告甲主張其因跟腱攣縮,購買垂足矯正鞋
、助行器,共支出醫療器材費4,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受有醫
療器材費4,7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3.看護費:
⑴原告甲主張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在榮
民醫院住院,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合計13日生活無法自理,又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至榮民醫院回診12次,醫囑回
診期間即2個月期間需休養及專人照顧,於110年5月20
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榮民醫院於110年3月29日核發之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2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甲主張住院13日、回診期間2個月、手術後3個月期
間,由父母乙、丙輪流全日看護之事實,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應係可信,被告否認乙、
丙為原告甲看護,自非可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甲主張住院
13日期間,因年幼且接受腿部手術,看護工作辛勞,看
護費宜以每日2,200元計算,回診2個月及手術後3個月
之合計5個月期間,依出院後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縱由親屬看護,因非專
業,僅得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置辯。本院審酌原
告甲為101年7月5日生,被害當時為兒童,由父母看護
,當能不眠不休細心照顧,又前開看護期間,適逢武漢
肺炎流行疫情,出入醫院不便,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
昂,此為公知之事實,認為原告甲主張之看護費每日單
價尚屬合理。則住院13日期間,看護費應評價為28,600
元,回診2個月及手術後3個月之合計5個月期間,看護
費應評價為300,000元,合計328,600元(計算式:2,20
0*13+2,000*30*5=328,600)。是原告甲主張受有看護
費328,6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4.就醫交通費:原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1
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9日、110年2
月22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8日、11
0年3月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自嘉義市住所由親屬駕車
接送往返榮民醫院就醫15次,以每趟來回130元計算,評
價為交通費1,950元,又於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
6日、110年8月18日自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
就醫7次,以每趟來回4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3,045
元,以上合計交通費4,9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
政府計程車費率公告、計程車資試算表及前開醫療費收據
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甲主張,並以原告甲未支出計程車
費,不得請求賠償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兒童,受傷
部位包含下肢,並接受手術,以計程車費率評價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就醫之車資,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則原告甲往返榮民醫院就醫15次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7次支出之交通費,合計4,995元(計算式:130*15+435
*7=4,995)。是原告甲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4,995元之損
害,堪信為真。
5.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與被告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原告甲為兒童,因此車禍經歷門診
手術追蹤治療,傷勢難以痊癒,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
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㈡原告丁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丁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13,719元,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9,851元,合
計醫療費143,5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
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依前開醫療費收據,原告丁固於
110年6月12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90元,及於1
10年3月3日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2筆分別為220元、72
0元,於110年6月29日在長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筆為160
元,然原告丁提出之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係於110
年1月21日核發,原告丁尚無必要再於110年6月12日支出
證明書費190元取得診斷證明書,又原告丁提出之前開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
發,自有支出證明書費之必要,惟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
日出具之醫療費收據中,證明書費為2筆,較高額之720元
部分,原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自非可採,僅
220元部分有支出之必要性,另於110年6月29日出具之醫
療費收據中,證明書費為160元,與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
相符,當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丁主張之醫療費應扣除
前開診斷書費190元及720元,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得請求
賠償,應屬可採,則於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為142,660元
(計算式:143,000-000-000=142,660)。是原告丁主張
受有醫療費142,66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2.已經支出義肢費:原告丁主張其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治
療,需終身配戴義肢,支出義肢費471,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由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及義肢保固說明、裝配評估重點、裝配選擇
、訓練流程、廠牌國外授權書、一級醫療許可證等資料為
證。按義肢之裝設使用係為替代失去之肢體,目的無非盡
可能讓使用人恢復常態下之肢體功能,而如何選擇義肢,
應由業者依專業評估患者實際情形以及衡酌患者生活需求
等,始據以選擇裝配何類型義肢,至於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費用給付相關法令,僅係規範保險給付,而非強制被保
險人僅能擇用法令所定之義肢,或據此認為被保險人之損
害僅限於上開法令所定之義肢費用上限。經核上開資料,
業已說明原告配戴之義肢,包含德國製左側膝下義肢、3S
懸吊系統、矽膠套、腳掌共4項,前2項耐用年限為5年,
後2項耐用年限為3年,並說明「本公司評估義肢的選配皆
因使用者需求而定,除參考體重之外還有使用者的活動度
等級及日常生活習慣,在評估過程也給予復健訓練和試穿
,下表(略)為和原廠溝通後之選用結果,考量林君平時
工作形態,認定為高活動度義肢較為適合」、「左側膝下
義肢其保固年限為5年,保固期間內免費維修更換。義肢
堪用期依個人使用狀況略有不同,平均為5至6年」,則原
告丁支出義肢費471,000元配戴義肢,當屬合理必要,亦
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丁僅需採用健保給付48,0
00元之國產義肢,原告丁之主張為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惟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目錄
,膝下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自應於原告丁支出
之義肢費中扣除。被告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既有功能類別特
材品項暫予支付明細表項次33,辯稱應扣除48,000元,尚
非可採。原告丁支出之義肢費扣除40,000元後,尚餘423,
000元(計算式:471,000-40,000=431,000)。是原告丁
主張受有已經支出義肢費431,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3.預估支出義肢費:原告丁主張其為66年7月15日出生,安
裝義肢時44歲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丁
主張義肢每5年需更換1次,於平均餘命38.79年期間需更
換7次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基準目錄,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依前開
義肢保固說明等資料,原告配戴之義肢,其中2項耐用年
限5年,另2項耐用年限3年,保固年限為5年,堪用期依個
人使用狀況略有不同,平均為5至6年,綜合上情,原告丁
配戴之義肢應認定為每5年需更換1次,則於平均餘命38.7
9年期間,尚需更換7次。被告以非供安裝於人體使用之汽
車實際耐用年數為例,辯稱原告丁餘命期間至多僅需更換
3次,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原告丁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原告丁第1次更換義肢費用為統一發票所列471,0
00元,扣除補助40,000元後,為431,000元,而非義肢保
固說明所列4項總價565,000元,原告丁主張將來每次更換
需支出431,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則
原告丁於餘命期間更換義肢7次,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
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需支出1,887,598元〔計算式:
431,000*1/5=86,200,86,200×21.00000000+(86,200×0.7
9)×(21.00000000-00.00000000)≒1,887,597.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丁主張受有預估支出義
肢費1,887,598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4.看護費:
⑴原告丁主張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在聖
馬爾定醫院住院,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
在長庚醫院住院,曾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治療,醫囑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前開聖馬爾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發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丁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期間,由其母丙○○○及
其妹丙輪流全日看護,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丁於上開期間係在加護病房,衡情係由醫護人
員專責照護,自無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丁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丁主張其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期間,聘僱全日看護15日,以每日2,2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3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⑷原告丁主張其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4日期間,及自110年1月23日術後3個月期間
,由其母丙○○○及其妹丙輪流全日看護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丁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既已
聘僱全日看護,自無再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又醫囑宜休
養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係自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
後起算,則原告丁於術後聘僱全日看護期間,亦無再由
親屬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丁需由親屬看護期間為自110
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住院期間4日及自110年2月
1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出院期間71日。原告丁已表明係
由丙○○○及丙看護,又前開看護期間,適逢武漢肺炎流
行疫情,出入醫院不便,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昂,此
為公知之事實,認為原告丁主張之看護費每日單價尚屬
合理,被告否認原告丁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損害,尚非可
採。則住院期間4日,看護費應評價為8,800元,出院期
間71日,看護費應評價為142,000元,合計150,800元(
計算式:2,200*4+2,000*71=150,800)。是原告丁主張
受有聘僱看護費33,000元及親屬看護費150,800元合計1
83,8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5.就醫交通費:原告丁主張其於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8
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9日、110年6月29日自嘉義市
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就醫5次,以每趟來回4
3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2,175元,於110年6月12日自
住所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1次,以每趟
來回195元計算,應評價為交通費195元,以上合計交通費
2,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計程車費率公告
、計程車資試算表及前開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
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丁主張,並以原告丁未支出計
程車費,不得請求賠償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丁受傷部位
包含下肢,並接受截肢手術,以計程車費率評價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就醫之車資,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則原告丁往返長庚醫院就醫5次及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1次支出之交通費,合計2,370元(計算式:435*5+
195*1=2,370)。是原告丁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2,370元之
損害,堪信為真。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
⑴原告丁主張其以氣體燃料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投
保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氣體燃料工會繳費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提示兩造辯
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丁主張其在丙○○
○經營之天七煤氣行擔任行政及載送瓦斯職務,每月至
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薪資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原告丁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煤氣行銷
售日記簿為證,並經本院調查證人丙○○○及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訊問原告丁本人,互核相符,而前開日記簿送達
員欄位亦有多處記載「青」字樣,經丙○○○結證稱即為
原告丁,亦堪信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為真,尚難僅因原告
丁未以天七煤氣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或其與丙
○○○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遂認原告丁並無受僱
之事實。
⑵原告丁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
,於110年1月23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截肢手術,醫囑術後
宜休養3個月,於110年6月29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醫囑需繼續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上開8.33
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聖馬爾
定醫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於
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丁於車禍發生當時,
每月至少有24,000元薪資收入,已如前述,則其於8.33
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計
算式:24,000*8.33=199,920元)。是原告丁主張受有
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丁主張其左下肢截肢,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院
調取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經該院提出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林小姐於110年1月
19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目前現存相關診斷為:『左膝下截肢』。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2%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46%。因前述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公式為已列入煤氣行作業之加權計算結
果,若不進行受傷前工作加權調整,則勞動能力減損43
%」,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丁雖主張應認定為勞動能
力減損46%,惟本院認為,其係在天七煤氣行擔任行政
及載送瓦斯職務,另證人丙○○○亦結證稱,原告丁工作
內容為聽電話、整理店內、清洗瓦斯桶,接到客戶電話
後,人力不足就要幫忙運送瓦斯等語,即非純粹以載送
瓦斯職務為業,則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無需進行
受傷前工作加權調整,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定為43%
,而非46%。被告辯稱減損43%,應屬可採。
⑵原告丁減少勞動能力43%,則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31
年7月15日即年滿65歲止,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839,348元〔計算式:123,840×14
.00000000+(123,840×0.00000000)×(15.00000000-00.0
0000000)≒1,839,348.0000000000〕。又原告丁自110年1
月19日起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99,920元,已如前述
,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扣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後為
1,639,428元(計算式:1,839,348-199,920=1,639,428
)。是原告丁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639,428元之損
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之學歷與被告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原告丁之職業與經濟狀況
,已認定如上。爰審酌被告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
身體、健康,原告丁被害時年僅43歲,因此車禍受截肢受
重傷,經歷門診手術追蹤治療,傷勢難以痊癒,需終生配
戴義肢,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
況,認原告丁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甲、丁於車禍發生後,
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90,592元、1,054,038元,為兩造不爭
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0,121元(計算式:132,418+4,700+328
,600+4,995+300,000-90,592=680,121),原告丁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32,738元(計算式:142,660+431,000+1
,887,598+183,800+2,370+199,920+1,639,428+700,000-1,054
,038=4,132,73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甲680,121元,連帶給付原告丁4,132,73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