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曾錦城
訴訟代理人 曾怡錚
被 告 蔡智宇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7,3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被告乙○○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1
1月11日被告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7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03元」,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雁琪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1之5號前時,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追撞行駛在
前之甲機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擦傷、右髖挫
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乙機車失控滑行至上開路段之對向
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而遭受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陳雁琪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無過失責任為由不起訴處分)。詎訴外人陳
雁琪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可能導致乙○○、
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
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事發過程,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
(二)損害賠償部分:347,103元(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45,845元
)。  
1、醫療費用支出46,869元,以附表為請求。
2、交通費15,040元,以附表就診之診所及日期為就醫交通費之
請求,請求油資之支出。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以最低薪資25
,250元為計算。
4、車損修繕費用,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為4,513元,安全帽為2
年前所買價格1,050元,共5,563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看護費用7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03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雁琪因事後肇事逃逸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之第20項德安堂國術館,非屬治療之
必要費用、編號40項並無單據,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
(三)交通費用部分,以附表就診之診所為就醫交通費之請求,請
求油資部分,原告雖提出加油之發票,然並未舉舉證哪些發
票係前往醫療之必要支出。
(四)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仍應證明此段期間未領有薪資。
(五)車損修繕費用應予以定率遞減法而非平均法折舊計算。
(六)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應提出曾有看護之文件。
(七)精神慰撫金,被告僅大學畢業,且有受刑事制裁,顯然過高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機車,貿然直行而追撞
行駛在前之訴外人陳雁琪所騎乘之甲機車,而乙機車失控滑
行至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丙機車沿同路段對
向駛至而遭受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四肢多
處擦傷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一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朴交簡2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乙車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可證(見刑事資料卷第23頁),其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
一情,應可認定。而自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刑事資
料卷第77頁),訴外人陳雁琪所騎乘之甲車係於被告所騎乘
機車之前方,依其遵行方向行駛,自無從注意後方來車狀況
,亦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且此與訴外人陳雁琪
於其車禍後肇事逃逸行為係屬二行為,不容混淆,況訴外人
陳雁琪所涉及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以訴外人陳雁琪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另原告所騎乘之丙車
亦於其遵行方向行駛,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亦無過失可
言。是本件應認係被告為全責。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
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醫療費支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9頁至第13頁)、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6
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41頁、第45頁)、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第47頁
至第59頁)、德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1頁)
。(相關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除下述編號為被告所爭執
外,其餘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2)就附表編號27之定安診所之單據費用為100元(見附民卷第55
頁),編號27誤載為500元,應予扣除400元。
(3)附表編號20之德安堂國術館,被告爭執為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本院審酌德安堂國術館並非合格立案之醫療院所,此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況被告亦有於其他合法立案
之醫療院所進行診療,故此部分應認並無必要性。
(4)附表編號40部分,被告雖爭執並無單據,然此部分確有醫療
單據存在(見附民卷第3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是原告醫療費損失為38,7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8
719)
2、看診交通費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相關的油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然與就診日期並不完全合致,且被告亦爭執原告未扣除日常
交通本就必須花費之油資。然參以原告之住所與上開本院認
定有必要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醫療院所、藥局均有一定距離
,衡情均需花費相當之油資,亦屬必要支出,故本院經兩造
同意,自原告住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單次為45元、前往定
安診所為30元、前往安麗兒藥局為3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
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而分別計算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來
回為90元、定安診所來回為60元、安麗兒藥局來回為60元,
是除編號41及編號35係同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應僅計算
1次車資外,其餘交通費如附表所示(德安堂部分應非本院認
定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交通費亦不予准許)。
(2)是原告交通費損失為2,88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
1頁),其上醫生囑言即有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
休養3個月、6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
110年6月至11月薪資袋,其上記載於理想室內裝潢企業社工
作,衡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應屬負重工作無疑,而原告請求
依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此段時間未獲有薪水等情,然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非得允
許不得閱覽卷詳),原告確無薪資之收入,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2)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25250*6=151500)。
4、看護費用: 
(1)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11頁),其上醫生囑言即有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看護人員身分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
33頁)。而按該身分證件,應可認看護人員為被告之子女。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看護的文件即認未受損害,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
一個月之看護費,亦符常情。
(2)是原告看護費之損失75,000元(2500*30=75000)。  
5、車損修繕費用及安全帽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是被告主張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並無理由。而原告所
以之丙車為102年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佐(見
非得允許不得閱覽卷),且提出維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丙車出廠至車禍時之110年11月11日已逾3年,已超過
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8,050元
,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4,513元【計算式:18,050/(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修復車輛必要費用為4,513元。
(2)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提出新購入安全帽之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27頁),且原告本件車禍係
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衡情安全帽確會造成損害,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未就安全帽之當初購買時間,提出客觀事證,然
橫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
用品支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依自由心證酌定安全帽,折舊後價值分別為600元。
(3)是原告車損修繕及安全帽費用之損失5,113元。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被告大學畢業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故詳卷),及原告
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9萬元為相當。
7、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363,212元(38719+2880
+151500+75000+5113+900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5,845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17,
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36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可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師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惟本件移送民
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項次 日期 醫藥費 支出金額 (新台幣) 備註 交通費 支出金額(新台幣) 1 110.11.11 820 嘉基 90 2 110.11.13 100 定安 60 3 110.11.15 100 定安 60 4 110.11.16 8100 嘉基(含護具) 90 5 110.11.16 100 定安 60 6 110.11.19 50 定安 60 7 110.11.23 50 定安 60 8 110.11.26 100 定安 60 9 110.11.29 50 定安 60 10 110.11.30 100 嘉基 90 11 110.12.02 100 定安 60 12 110.12.06 100 定安 60 13 110.12.10 100 定安 60 14 110.12.20 100 定安 60 15 110.12.28 100 嘉基 90 16 110.12.30 100 定安 60 17 111.01.06 100 定安 60 18 111.01.12 100 定安 60 19 111.1.18 100 定安 60 20 110.11.11-1.19 7750 德安堂 21 111.01.25 100 嘉基 90 22 111.02.05 100 定安 60 23 111.02.12 100 定安 60 24 111.02.19 50 定安 60 25 111.02.22 2050 嘉基 90 26 111.02.22 100 定安 60 27 111.02.23 500 定安 60 28 111.03.05 100 定安 60 29 111.03.11 100 定安 60 30 111.03.17 360 嘉基 90 31 111.03.23 100 定安 60 32 111.03.24-03.26 21024 嘉基 90 33 111.03.28 100 定安 60 34 111.03.30 100 定安 60 35 111.03.31 240 嘉基 90 36 111.04.01 100 定安 60 37 111.04.03 100 定安 60 38 111.04.14 100 定安 60 39 111.04.14 1460 嘉基 90 40 111.04.18 210 嘉基 90 41 111.03.31 529 嘉基(敷料) 42 111.04.05 378 安麗兒(敷料) 60 43 111.04.10 378 安麗兒(敷料) 60 44 111.10.19 270 嘉基(敷料)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