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陳雅蕙

訴訟代理人 葉振坤

被 告 黃大耕

葉如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振坤新臺幣(下
同)7,090,452元,給付原告陳雅蕙7,951,639元,並均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葉
如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振坤3,
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雅蕙3,000,0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葉如宏為被告
,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亦具同一性。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大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大耕於109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騎乘僅有安裝
踏板後方反光裝置,而無後輪反光裝置及任何燈光裝置之
自行車,沿嘉義市北港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未保持
反光裝置完整且未開啟燈光,使後方車輛未能及早發現前
方有自行車在前行駛之狀況。於行經該路767號前,適有
葉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
方超速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葉家銘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黃大耕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葉家銘
因而摔落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上,適被告葉如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中線車道駛至,反應未
及而輾過葉家銘,致葉家銘因軀幹肢體骨折,造成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損並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葉振坤支出殯葬費300,000元。
  2.扶養費:
   葉家銘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葉振
坤55年10月11日生,男性平均餘命77.5歲,略可生存至78
歲計算,即可生存至133年10月11日,原告葉振坤自得請
求22年6個月之扶養費。原告陳雅蕙63年2月1日生,女性
平均餘命為83.6歲,略可生存至84歲計算,可生存至147
年2月1日,原告陳雅蕙得請求33年7個月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嘉義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417元,則每年消費支出257,004元計
算,按霍夫曼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振坤之扶養費為2,100,000元、及給付原告陳雅蕙扶養費
為2,400,000元。
  3.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   
(三)雖鈞院110年交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葉如宏無罪,經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
上訴字8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仍認為上開判
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1.刑事判決是採被告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
會)認為有過失,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
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說明書及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於11
1年度交上訴字813號審理時到庭證稱,認為被告葉如宏雖
有超速之違規態樣,但縱依道路速限駕駛車輛,於發現被
害人倒臥於路中時開始煞車,因被告葉如宏所需之反應時
間(即2~2.5秒)仍大於在該視距下發現被害人後如要避
免撞擊被害人之反應時間(即1.53秒),而認被告葉如宏
無充足時間可以煞停車輛,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查:
   ⑴澎湖科大鑑定意見雖載述:「一般而言,車輛夜間駕駛
,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2~2.5秒」未說明依據為何?
   ⑵縱認「一般而言,夜間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2
.5秒,若考慮夜間駕駛人對於燈光識別較快,亦需要1.
5秒」,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所載鑑定意見足佐。則時
速50公里距離為20.83公尺(60×60÷50×1000×1.5),亦
短於21.29公尺,是被告葉如宏在葉家銘倒臥地前0.46
公尺處仍得踩煞車並閃避。
   ⑶車内監視器不論係日夜均不能正確顯示車外光線程度,
與駕駛人肉所見之光度是否相同?又車外雖路燈燈光可
能遭行道樹遮掩;況北港路係嘉義市主要道路,事故發
生地點道路兩側皆尚有住家店鋪燈光,視線良好,光線
尚足,被告葉如宏對於燈光識別較快;再原告等在刑案
偵審中皆曾表示被告葉如宏所駕駛車輛車窗皆黏貼有隔
熱紙,亦係影響被告發現危險時間之因素,然上開判決
均未調查,以致在基礎事實有嚴重瑕疵。
  2.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地點前後雖有行道樹,惟路燈照明亮
度尚佳,且當時附近住家尚亮燈,加以被告葉如宏駕車開
近燈,汽車近光燈照射明視距離為離車前40公尺,能見行
人及障礙物而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
度約為61.25~70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
視野角度約為70~80度(見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81
3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18至20行),而被告葉如宏當時行車
速率為66.06公里,則依前揭視角及近光燈照射明視距離4
0公尺,顯能目及被害人葉家銘騎乘機車由後撞及前方腳
踏車摔跌至其行進車道上,並在目及兩車撞擊時,即做出
踩煞因應,縱有認知反應時間(自目及兩車相撞摔跌起計
算)亦能及早剎車閃避,惟卻無未見被告葉如宏有任何剎
車及閃避動作而直輾過葉家銘,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
過失。原鑑定單位及鑑定人將認知反應時間,自行車紀錄
器拍到倒地之葉家銘始計算,顯然錯誤,且未斟酌被告葉
如宏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黏貼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拍
攝之前方照明亮度顯較實際亮度為弱,致判認被告葉如宏
對於葉家銘因騎乘機車撞擊前自行車後,人車倒地而臥倒
在被告葉如宏車行道路前方路中,被告葉如宏瞬間煞車不
及始撞上葉家銘,難謂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難稱
允當,無罪判決容有違誤。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10年4月23
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時效中斷。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並未撤回起訴,復無因起
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故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
斷之情,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追加被告葉如宏,並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振坤3,000,000元,連
帶給付原告陳雅蕙3,000,000元,並均自追加暨更正聲明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如宏略以:
  1.不論是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均無意見。而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部分已經被臺南高分院111年11月駁回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原告直到111年12月7日才追加被告葉如宏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經超過時效,附民部分也已經駁回了
,其餘沒有意見。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大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如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
31條、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109年11月20日,而原告葉振坤於110
年1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陳稱:大約於109年11月21日21
時00分許我太太打電話告知葉家銘發生車禍事故死亡;葉
家銘不認識黃大耕、葉如宏等語,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2
1日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葉如宏(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相字第769號卷,下稱相卷,第35至39頁)。縱
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可認為其已對被告葉如宏起訴,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生中斷之效力,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因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葉如宏無罪,
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以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訴無理由,而
以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
131條,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經不合法
駁回,故其追加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無可採。
  2.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如宏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可採,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追加被告葉如
宏,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茲被告葉如
宏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如宏應與被告黃大耕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大耕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黃大耕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11月20日23
時50分許,騎乘僅有安裝踏板後方反光裝置,而無後輪反
光裝置及任何燈光裝置之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機
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未保持反光裝置完整且未開啟燈光
,使後方車輛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自行車在前行駛之狀況
。於行經該路767號前,適有葉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超速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葉家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黃大耕所騎乘
之自行車後方,葉家銘因而摔落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上,
適葉如宏(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無
罪,嗣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
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中線車道
駛至,反應未及而輾過葉家銘,致葉家銘因軀幹肢體骨折
,造成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111年度交訴緝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大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黃大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上
開事實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腳踏
自行車係屬慢車;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大耕騎乘
之自行車僅設置踏板後方之反光裝置,並未設置後車輪之
反光裝置,亦未有燈光裝置,或任何殘留反光紅色裝置之
碎片,有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3至95、143
至153、171至177頁)。參以上開照片之拍攝方式,係自
道路遠景全貌逐步拍攝肇事車輛近景、散落物位置等情,
可知警方已盡力全面蒐集現場全貌,然周遭散落物或碎片
均未見疑似反光紅色物品。則依照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
被告黃大耕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騎乘自行車並未保持後
輪框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且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
,致被害人葉家銘無法及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堪
認被告黃大耕為有過失,且與葉家銘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被告黃大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葉振坤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葉家銘死亡後,其支出殯葬禮
儀服務171,900元、雲德寶塔骨灰塔位100,000元、祭祀
費用40,000元、骨灰塔位管理費10,000元,共計321,90
0元,業據提出鼎晟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雲
德寶塔申請使用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感
謝狀2張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卷第14號卷第
13至19頁)。且被告黃大耕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經核上開支
出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
告葉振坤此部分僅請求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扶養費之損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著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
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
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原告葉振坤為55年10月11日生、原告陳雅蕙為63年2月
1日生,於葉家銘過世時,分別年僅54歲、46歲,有
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4號卷第11頁);原告葉振坤過去擔任企業顧問,
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還在念在職專般的碩士
班,需要扶養母親,現擔任食品廠生產部門員工;原
告陳雅蕙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診所護士,一個
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110頁)。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
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葉振坤、陳雅蕙依其年
齡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從事勞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
認其等於65歲前仍有體力從事勞動工作而有收入、累
積財產,尚難認現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葉家
銘扶養之必要。
    ②而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原告葉振坤名下並無
財產,堪認於年滿65歲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至於原告陳雅蕙名下雖有房屋2筆及土地6筆,及投資
2筆,然其中嘉義市○○○村0號5樓1及坐落之共有土地
為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地,衡情應無變賣以供生活所需
之可能,且迄至111年11月10日尚餘房貸254,695元未
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7頁)。則扣除原告現居之房地後
,所餘房屋及農地各1筆,合計價值僅1,249,700元。
另外投資2筆部分,亦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不能僅
以投資金額認定該筆投資之價值。復衡以嘉義市108
年平均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417元之經
濟生活水平,及原告2人逾65歲後未能藉其勞動能力
謀取生活所需費用等情事判斷,堪認原告葉振坤、陳
雅蕙自年滿65歲後應有請求被害人葉家銘扶養之權利

    ③又嘉義市108年平均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
,417元,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支出計算標
準,尚屬合理。參以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8年度嘉
義市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葉振坤54
歲之平均餘命為26.58年,原告陳雅蕙46歲之平均餘
命為38.90年,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
葉振坤、陳雅蕙一次請求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末日之
扶養費,自應扣除其65歲以前之中間利息,則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葉振坤得一次請求自120年10月11日(屆
滿65歲之日)起至136年6月20日(平均餘命末日)止之
扶養費為2,113,662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原告陳
雅蕙得一次請求自128年2月1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1
48年10月15日(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費為2,228,04
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非
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葉振坤、陳雅蕙分別為被害人葉家銘之父、母,
葉家銘因本件車禍身故,原告2人痛失愛子,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黃大耕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葉振
坤過去擔任企業顧問,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還
在念在職專般的碩士班,需要扶養母親,現擔任食品廠
生產部門員工;原告陳雅蕙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診所護士,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7、110
頁);被告黃大耕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目前無業
且居無定所(見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第90頁),衡
酌兩造之所得、經濟及財產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葉振坤、陳雅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00萬元應屬適當。
   ⑷原告葉振坤得請求原告黃大耕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13,6
62元(計算式:300,000+600,000元+2,113,662=3,013,
662);原告陳雅蕙得請求原告黃大耕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計算式:600,000元+2,228,045=2,828,04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大耕騎乘自行車並未保持反光裝置完整,並開啟燈
光設備,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被
告黃大耕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可知(見相卷第75、77、79、85
至163、167至201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
交訴29號卷,第102至106頁),本件被害人葉家銘行駛於
被告黃大耕自行車後方,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看見被告黃大耕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自後撞擊前方
之被告黃大耕,被害人葉家銘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2.雖原告主張本件前經嘉雲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一
、葉家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機慢車道,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腳踏自行
車,為肇事主因。二、黃大耕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騎乘
機慢車道,未靠右行駛且未開啟燈光(未裝設),警示後
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三、葉如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駛中線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先前肇事,倒臥
於中線快車道之機車騎士,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40
1至404頁),故被告葉如宏亦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⑴本件前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送請澎湖
科大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
可知,小客車行經路口後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在00:50
:49.1可看見機車騎士掉落於車道上之輪廓,於00:50
:50.26小客車撞擊倒臥的騎士。其時間差約有1.16秒
(50.26至49.1=1.16),表示小客車駕駛人至多約有1.
16秒的認知反應時間。而在駕駛人可看見倒地騎士時,
距離正前方倒臥騎士(碰撞地點)約為21.29公尺(1.16
*18.35),可進一步推估小客車若依法定速率(每秒13.
88公尺)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1.53秒
(21.29/13.88)。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
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
2.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
野角度約為61.25〜70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60公里,
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70〜80度。小客車超速行駛於中間
車道,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機車騎士
倒臥於車道上,然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可行之
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小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2〜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剎車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小客車若依法定速率行駛,亦
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1.53秒<
(小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2〜2.5秒),可採取有效
之反應措施,如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故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
路況,是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大耕騎乘自行車,未開啟
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誌,是為肇事次因;被告葉如宏駕駛
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29號卷第97至121頁)。
   ⑵次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業已已引著其依據之參考文
獻:「4.Mitchell,J.F.,2001.International Guide B
ook for 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Barrie,O
ntario:New World Publishing.」、「5.Jeffery W.
Muttart, 2005. Estimating Driver Response Times.
Handbook of Human Factors in Litigation. CRC Pre
ss.」(見鑑定意見書第17頁,交訴29號卷第115頁)。
且本件另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3號案件審
理中,囑託澎湖科大補充鑑定並說明其鑑定所指「駕駛
人在夜間路段上行駛,對於車道侵入之狀況,所需之(
認知)反應時間約在2〜2.5秒」之依據,經此有澎湖科大
111年8月2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8604號函暨附件補
充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813號卷,下稱交上訴813號卷,第67至167頁)。
復經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於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訴
字第813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略以:「夜間駕駛人的認知
反應時間是2~2.5秒,有些狀況是比較特殊的,比如說
我們眼睛看到的標的物或識別的物體,它如果有燈光、
或有光源的時候就會比較快,大概1.5秒。一般的狀況
底下如果你的週邊照明並不是那麼好的時候,大概是在
2~2.5秒,我在我的補充報告裡面是寫的很詳細。」、
「(檢察官問:反應時間就是駕駛人看到東西的反應時
間,那夜間跟白天的差別,可能就是在白天的時候,距
離還很遠的時候我就看的到東西,那晚上可能要比較短
的距離我才看的到。同樣都是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反應,
那反應的時間其實應該都是一樣才對,為什麼會有一個
1.5秒,一個2.5秒?)一、認知反應時間可以分為四個
階段,第一個我偵測到那個訊息或危險狀況出現,我們
人的腦會去認知或判斷這個狀況是否危險,如果是的話
,會選擇採取什麼樣的閃避措施,也許是煞車,也許是
變換車道或向左向右閃避。第四個步驟,比如我要踩煞
車把腳移動到煞車板上面去,所以大概四個階段。二、
夜間的事故比較嚴重就是說,我們看到危險的狀況的時
候跟白天,顯然在認知上或在危險的偵測上面,包括你
移動你的腳到腳踏板的時候,那個時間都比較長,這個
是我們做實驗出來的。在補充報告書裡面所講的就是實
際上做的道路測試所得到的結論。」、「(檢察官問:
你說人在夜間反應會比在白天的時候反應慢?)一、會
慢一點。二、有一個很重要的關鍵我大概講一下,我們
看一個東西是看那個東西的對比度,跟亮度可能沒有很
大的關係。比如說黑與白,這樣的對比是最強烈的,我
們很容易看到那個白的東西在哪裡。晚上的時候,因為
人躺在車道上面的時候,人的衣服等等比較是傾向深色
的東西,而瀝青鋪面的道路基本上比較屬於灰色的東西
。本案的機車騎士是躺在地面標示禁行機車的上面,該
標示為黃色,機車騎士的安全帽是藍色的,衣服是紅色
夾雜,我記得下半身好像是深色,加上你對比不強烈的
時候,我們人看到的東西有時候是沒有辦法很快就識別
說那個到底是什麼障礙物。」等語,已為詳盡之說明(
見交上訴813號卷第241至243頁)。是以,澎湖科大鑑
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說明書自得為採認。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葉如宏當時行車速率為66.06公里,則
依前揭視角及近光燈照射明視距離40公尺,顯能目及被
害人葉家銘騎乘機車由後撞及前方腳踏車摔跌至其行進
車道上,並在目及兩車撞擊時,即做出踩煞因應,縱有
認知反應時間(自目及兩車相撞摔跌起計算)亦能及早
煞車閃避,惟卻無未見被告葉如宏有任何煞車及閃避動
作而直輾過葉家銘,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原
鑑定單位及鑑定人將認知反應時間,自行車紀錄器拍到
倒地之葉家銘始計算,顯然錯誤云云。然本件依被告葉
如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路燈遭路樹擋住視線太
暗,發現不到10公尺車道前方有不詳東西,我來不及反
應」、「當時現場路燈照明被中間安全島樹木遮擋,所
以視線不明。」等語(相卷第45、205至207頁),及於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問:當時看到躺在車道上的被害人,你多久之前看到
?)燈光照到地上躺的人我才看到的。(問:當時你的
反應?)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到的時候已經碰撞
到了。」等語(見交上訴813號卷256至257頁)。且與
該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1.現場道路均有行道樹,雖有路燈,
但燈光不甚明顯。」等情相符,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交上訴813號卷第258頁)。是以,被告葉如宏雖
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參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
記載:依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見小客車行經路口後
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在00:50:49.1可看見機車騎士掉
落於車道上之輪廓,於00:50:50.26小客車撞擊倒臥
的騎士(見交訴29號卷第112頁),及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813號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與被
告葉如宏之陳述,依事發當時之車行速率及視野,實難
認被告葉如宏於車輛行進在中線車道時可清晰目及行駛
於機慢車道上被害人葉家銘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前方騎乘
自行車之被告黃大耕之情事。是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
書將認知反應時間,自行車紀錄器拍到倒地之被害人計
算,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指述應以被告葉如宏目及兩車
相撞摔跌起計算認知反應時間殊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認被告葉如宏駕駛時路燈照明正常、天候晴、
視線良好,夜間駕駛人對於燈光識別較快,故應以1.5
秒計算,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刑事判決影本(亦為鑑定機關澎湖科大所為鑑定)為據
。然參諸該判決背景事實,被撞者係行駛中之機車(有
車燈),故該判決依鑑定報告認為夜間駕駛人對於燈光
識別(即有光源)較快,尚屬合理,此部分亦經鑑定證
人王瑩瑋教授證述在卷(見交上訴813號卷第244至245
頁),此與本案被害人已倒臥路中之情形尚有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
   ⑸從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
注意義務,惟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者,法律自不
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被害人葉家銘因騎乘機車於機慢車道上,自後方撞
擊前方騎乘自行車被告黃大耕後後,人車倒地而倒臥在
被告葉如宏車行之中線車道上,被告葉如宏撞擊倒臥於
車道上之葉家銘,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不足
以使被告葉如宏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難認
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被告葉如宏依法定速率
行駛,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以,被告葉如宏之超速駕駛行為,僅係應否受交通違
規處罰問題,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判斷無涉。故本件前
經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
照片後,出具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認葉家銘超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主因;被告黃
大耕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誌,是為肇
事次因;被告葉如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論,自可採認,亦與本院認定相
符。至前述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結論雖認被告葉如
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中線快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輾壓先前肇事,倒臥於中線快車道之機車騎士,
為肇事次因等情(相卷第404頁)。並未敘明被告葉如
宏在發現倒地之葉家銘時,何以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
有迴避可能性。是上開鑑定就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不同,且未說明被告葉如宏有迴避可能性之理由,尚
難憑採。
  3.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黃大耕之過失程度為20
%,被害人葉家銘之過失程度為80%,被告葉如宏為無過失
。則本件原告葉振坤、陳雅蕙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葉家銘之過失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葉振
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2,732元(計算式:3,013
,662×20%=602,7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雅蕙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5,609元(計算式:2,828,045×2
0%=565,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原告葉振坤與陳雅蕙因本件車
禍業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此
有原告葉振坤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
原告陳雅蕙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1、219、221頁),且未
經被告爭執,依上規定,原告葉振坤、陳雅蕙所能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602,732元、565,609元,應再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各1,000,000元。準此,原告葉振坤、陳雅蕙
得請求被告黃大耕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剩餘,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如宏、黃大耕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振坤3,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雅蕙3,000,000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①自109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36年6月20日(原告葉振
坤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費4,352,109元【計算方式為:21,
417×203.00000000=4,352,108.00000000。其中20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自109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原告葉振
坤年滿65歲之日)止之扶養費2,238,447元【計算方式為:21,4
17×104.00000000+(21,417×0.7)×(104.00000000-000.0000000
0)=2,238,447.000000000。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葉振坤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13,662元(計算式即①-②:4
,352,109-2,238,447=2,113,662)。
附表二:
①自109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48年10月15日(原告陳
雅蕙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費5,559,167元【計算方式為:2
1,417×259.00000000+(21,417×0.00000000)×(259.00000000-0
00.00000000)=5,559,166.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②自109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28年2月1日(原告陳雅蕙
年滿65歲之日)止之扶養費3,331,122元【計算方式為:21,417
×155.00000000+(21,417×0.00000000)×(155.0000000-000.000
00000)=3,331,122.0000000000。其中155.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③原告陳雅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28,045元(計算式即①-②:5
,559,167-3,331,122=2,228,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