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蔡萱穎
訴訟代理人 鐘雅慧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當庭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436元,及自調查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1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東側路旁起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
起駛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直行
,致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並請求下列費用:
1、醫藥費用(含輪椅拐杖輔具、藥局購買膠帶),前往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安馨嘉義內科
診所及林憲慶中醫診所共153,636元。
2、住院看護費及出院後照顧費,住院6天,每天2,500元,共花
費15,000元;居家照護49天,每天2,500元,共122,500元,
合計共137,500元,由家人看護。
3、看診交通費,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安馨診所及林憲
慶中醫診所所花費之計程車費用共25,300元。
4、工作損失,月薪32,000元,休養6個月,共192,000元。
5、機車修理25,000元。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
7、預計第二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費用5,000元。
8、第二次開刀住院看護費損失77,500元,每日2,500元,共31
日。
9、第二次開刀之工作損失29,500元,休養1個月。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436元,及自調查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系爭車禍,
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一情,此有本院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4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肇因,係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所致一情,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情況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可參(見刑事資料卷第12頁),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自監視器畫面觀之(
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駕車迴轉時,畫面中原
告車輛尚未出現,係被告之車輛迴轉橫向於道路上時,原告
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等情,足認原告應有相當之時間足以
反應,是被告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況及路權歸屬等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含輪椅拐杖輔具、藥局購買膠帶):
1、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及林
憲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證明
書頁數欄),是附表有提出單據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就
附表編號19、20前往林憲慶中醫診所就診,此部分單據總額
僅共為280元,原告請求68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另附表編號11、12、29至32均未提出單據,且就編號31、32
部分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此醫療支出之必要性,且原
告亦稱以卷內所附單據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此部
分不應准許。
3、是原告於醫藥費用(含輪椅拐杖輔具、藥局購買膠帶)之損害
為129,246元。      
(二)住院看護費及出院後照顧費:
1、依原告所提出之嘉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6
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
原告所需專人照護(含住院期間)應為1個月,是原告主張為5
5日尚屬過長。
2、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500元計算,與市場上24小時專人看護之行情相符,是以
,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7,5
00元等語(計算式:2,500元*31=77,500元),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是原告於住院看護費及出院後照顧費之損害為77,500元。
(三)看診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幹骨折,業如上述,是
本院審酌所受傷位置於支撐腿部及軀幹之骨頭,是尚難騎車
或駕車前往就醫,而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2、另原告前往嘉基醫院、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及林憲慶中醫診所
就診均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就醫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於上開三家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支出均可
請求。而前往嘉基醫院單程以465元計算、安馨嘉義內科診
所單程以450元計算及林憲慶中醫診所單程以100元計算,此
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
3頁),且原告亦對此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依本
院卷第57頁表格金額請求(來回花費),是以此基準計算交通
費為:
(1)嘉基醫院:原告請求就診之次數如附表編號1至10,共9天,
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500元*9=4,500元)。
(2)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原告請求就診之次數,依該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為40天,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
500元*40=20,000元)。
(3)林憲慶中醫診所:原告請求就診之次數如附表編號13至28,
共8天,費用為800元(計算式:100元*8=800元)   
3、是原告於看診交通費之損害為25,300元。 
(四)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證,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然依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觀之,醫師囑言記載休養3個月,是應認原告因系爭車
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計算式:32,000元*3=96,000元)。
3、是原告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96,000元。    
(五)機車修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經查,原告騎乘之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5,000元(
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31頁)為證。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5日
,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0元【
計算方式:25,000÷(3+1)=6,250】,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應為6,250元。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七)預計第二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費用,此部分有嘉基醫院
111年12月5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醫院建議在骨頭
癒合後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手術名稱為移除鋼釘手術
,手術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需花費
5,000元,應屬必要,而應准許。
(八)第二次開刀住院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有上開嘉基醫院111年1
2月5日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並說明第二次手術後須全日看護1個月,是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77,500元(2,500元*31=77,5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九)第二次開刀之工作損失29,500元,此部分有上開嘉基醫院11
1年12月5日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7頁至第109頁),並說明第二次手術後須全日看護1個月休
養1個月,是該月自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低於月薪32,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十)從而,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共計566,296元(計算式129,24
6元+77,500元+25,300元+96,000元+6,250元+120,000元+5,0
00元+77,500元+29,500元=566,296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
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6,407
元(計算式:566,296元×70%=39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85,044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2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11,363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自調
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1,363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
物損失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故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元) 頁數 證明書頁數 1 111.01.05 嘉基醫院 創傷急診 1,410 附民卷P17 本院卷P63 2 111.01.05- 111.01.10 住院 97,546 附民卷P19 本院卷P65 3 111.01.12 神經內科 340 附民卷P21 本院卷P67 4 111.01.19 神經內科 340 附民卷P23 本院卷P69 5 111.01.21 脊椎外科 450 附民卷P25 本院卷P71 6 111.02.18 脊椎外科 1,090(證書費250元) 附民卷P 27 本院卷P73 附民卷P15 本院卷P61 7 111.03.18 脊椎外科 2,230 附民卷P29 本院卷P75 8 111.04.26 神經內科 340 附民卷P31 本院卷P77 9 111.05.13 脊椎外科 540 附民卷P33 本院卷P79 10 111.05.20 神經內科 340 附民卷P35本院卷P81 11 111.10.13 230 (診斷書費) 無單據 12 111.10.14 50(診斷書費) 無單據 計:104,626元(有單據部分) 13 111.04.25 林憲慶中醫診所 120 附民卷P37 本院卷P83 14 111.04.25 2,500 附民卷P37 本院卷P83 15 111.03.14 120 附民卷P39 本院卷P85 16 111.03.14 2,500 附民卷P39 本院卷P85 17 111.03.24 120 附民卷P39 本院卷P85 18 111.03.24 2,500 附民卷P39 本院卷P85 19 111.03.09 80 附民卷P43 本院卷P89 20 111.03.09 200(診斷書) 附民卷P43 本院卷P89 附民卷P49 本院卷P95 21 111.03.01 120 附民卷P45 本院卷P91 22 111.03.01 4,000 附民卷P45 本院卷P91 23 111.03.08 120 附民卷P45 本院卷P91 24 111.03.08 4,000 附民卷P45 本院卷P91 25 111.02.15 120 附民卷P47 本院卷P93 26 111.02.15 4,000 附民卷P47 本院卷P93 27 111.02.21 120 附民卷P47 本院卷P93 28 111.02.21 4,000 附民卷P47 本院卷P93 29 111.10.13 470(診斷書費) 無單據 計:24,620元 (有單據部分,其中3/9原告請求680元,惟所附單據僅為280元) 30 111.01.27- 111.07.06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 3,000 有表格 無單據 證明書 附民卷P51 本院卷P97 31 輪椅拐杖輔具 20,000 無單據 32 藥局購買膠帶 240 無單據 以上有單據部分129,246元(104,626元+24,620元=129,246元) 以上依原告所提本院卷P57表格,總計為153,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