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凃重佑
被 告 楊勛翔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909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陳述
:
㈠被告乙○○(下稱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甲○○(下稱乙)。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嘉義市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四維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原告駕駛原告之配偶
蔡孟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沿高鐵
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遵行號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腰椎術後併挫傷、頸椎術後併挫傷、左腿擦挫傷、牙齒1根
斷裂等傷害,且丙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蔡孟蓉之財產,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孟蓉已將丙車毀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98萬元,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在夜市販賣髮夾,每月收入
3萬元,於發生車禍後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不能工作,短少
收入9萬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專科畢業,職業及每月
收入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
3.丙車拖吊、修復及交易性貶值:原告支出拖吊費3,000元
,將丙車送往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90,587元,包
含零件124,590元、工資65,997元。又修理廠雖修復丙車
,然丙車既發生事故,將來無法以無事故之市價出賣,受
有交易性貶值239,413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否認其仍
在工作並因車禍短少收入。
㈡被告甲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家庭主
婦,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㈣否認丙車於修復後仍有交易性貶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
,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
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
因過失不法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蔡孟蓉所有丙車毀
損,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將上開同意書影本送達被告
,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丙車車籍資料、刑事庭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3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
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之事實,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其在夜市販賣髮夾,每月收入3萬元,於該3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戶籍資料,其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已向原告提示被告書狀並告以要旨,因原告不待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即陳述「不用對
我說那麼多」云云,此部分未聲明證據之不利益,自應由原
告承擔。原告未舉證證明仍在工作並因車禍短少收入,則其
主張受有該項損害,尚非可採。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除原告主張其尚有工作及收入一節不可
採外,餘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多處受傷,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
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
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
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
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3,000元,將丙車送往修理廠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190,587元,包含零件124,590元、工資65,99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
得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次,丙車送
修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
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被告以折舊置辯,應屬可採;至工資
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再者,依前開車籍資料,丙車係於10
8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7月15日,是其遭毀
損時出廠2年4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
用中,零件124,59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
6,13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及拖吊費合計145,135元
(計算式:76,138+65,997+3,000=145,135)。則原告主張
受有拖吊費及修復費用145,135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丙車於修復後仍有交易性貶值239,413元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證
,經核該雜誌內容,雖列舉豐田牌各車型歷年度之市價,然
無丙車本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及發生後之價值資訊,尚難逕
以該雜誌內容認定丙車是否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又不待本
院之闡明而聲明證據,此部分不利益亦應由其承擔。原告未
舉證證明丙車是否受有交易性貶值,則其主張受有該項損害
,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175,135元(計算式:30,000+145,1
35=175,135),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6,1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24,590÷(5+1)≒20,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90-20,76
5) ×1/5×(2+4/12)≒48,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90-48,452=76,13
8】
111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凃重佑
被 告 楊勛翔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909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陳述
:
㈠被告乙○○(下稱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甲○○(下稱乙)。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嘉義市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四維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原告駕駛原告之配偶
蔡孟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沿高鐵
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遵行號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腰椎術後併挫傷、頸椎術後併挫傷、左腿擦挫傷、牙齒1根
斷裂等傷害,且丙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蔡孟蓉之財產,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孟蓉已將丙車毀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98萬元,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在夜市販賣髮夾,每月收入
3萬元,於發生車禍後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不能工作,短少
收入9萬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專科畢業,職業及每月
收入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
3.丙車拖吊、修復及交易性貶值:原告支出拖吊費3,000元
,將丙車送往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90,587元,包
含零件124,590元、工資65,997元。又修理廠雖修復丙車
,然丙車既發生事故,將來無法以無事故之市價出賣,受
有交易性貶值239,413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否認其仍
在工作並因車禍短少收入。
㈡被告甲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家庭主
婦,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㈣否認丙車於修復後仍有交易性貶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
,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
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
因過失不法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蔡孟蓉所有丙車毀
損,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將上開同意書影本送達被告
,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丙車車籍資料、刑事庭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3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
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之事實,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其在夜市販賣髮夾,每月收入3萬元,於該3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戶籍資料,其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已向原告提示被告書狀並告以要旨,因原告不待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即陳述「不用對
我說那麼多」云云,此部分未聲明證據之不利益,自應由原
告承擔。原告未舉證證明仍在工作並因車禍短少收入,則其
主張受有該項損害,尚非可採。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除原告主張其尚有工作及收入一節不可
採外,餘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多處受傷,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
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
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
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
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3,000元,將丙車送往修理廠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190,587元,包含零件124,590元、工資65,99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
得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次,丙車送
修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
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被告以折舊置辯,應屬可採;至工資
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再者,依前開車籍資料,丙車係於10
8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7月15日,是其遭毀
損時出廠2年4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
用中,零件124,59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
6,13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及拖吊費合計145,135元
(計算式:76,138+65,997+3,000=145,135)。則原告主張
受有拖吊費及修復費用145,135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丙車於修復後仍有交易性貶值239,413元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證
,經核該雜誌內容,雖列舉豐田牌各車型歷年度之市價,然
無丙車本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及發生後之價值資訊,尚難逕
以該雜誌內容認定丙車是否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又不待本
院之闡明而聲明證據,此部分不利益亦應由其承擔。原告未
舉證證明丙車是否受有交易性貶值,則其主張受有該項損害
,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175,135元(計算式:30,000+145,1
35=175,135),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6,1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24,590÷(5+1)≒20,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90-20,76
5) ×1/5×(2+4/12)≒48,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90-48,452=76,13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