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劉永
訴訟代理人 劉東榮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0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801元,及自
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臺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徒經該路段258.2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凹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075,80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2,465元: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2,465元。
2.醫療用品費736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在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之慈濟醫院門市購買住院所需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
736元。
3.聘僱看護費6,600元:原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
7日止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3日並聘僱看護,支出看護
費6,600元。
4.親屬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自慈濟醫院加
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考慮疫情嚴峻,依院方建議於110
年5月20日提前出院,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66,0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國小畢業,已
退休,無固定收入,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部分外,業據其提
出入住加護病房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顧服
務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
案件之偵查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醫療費2,465元、醫療用
品費736元、聘僱看護費6,600元、親屬看護費66,000元損害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為被告不爭
執,被告則未就此部分有何陳述。爰審酌被告係因無照駕駛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傷害集中在頭部
,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原告之學
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12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5,801元(計算式:2,465+736+6,600+66,0
00+120,000=195,80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5,801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