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14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嘉義縣○○
鄉○○路○段000號前(台一線273.7公里,北上慢車道)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高志元
發生碰撞,高志元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甲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
請求權人辦理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高志元之法定繼承人鄭高淑玲、高瑋君、高櫻珍,
賠付其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
3,140元,共計2,023,140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駛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
權。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車,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
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3月26日20時44分許,無照騎乘甲機車,行經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台一線273.7公里,北上慢
車道)時,適有高志源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在前行駛,被告
欲超越該輛腳踏車時,應注意於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右手肘擦撞高志元身體左
側,高志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10年4月9
日16時43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住院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汽車險
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嘉水警偵字第
1100012867號、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0偵字第3608號、第6359號偵查卷宗、110年相字
第233相驗卷宗、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告欲超越高志元騎乘之腳踏車時,應注意於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右手肘擦撞高志元身體左側,高志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等情,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高志元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而甲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為原告所承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而被告為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照騎乘甲機車肇事,而應負過
失侵權責任,已如上述,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肇事原因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既已賠付高志元法定
繼承人共計2,023,14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被害人
高志元之法定繼承人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高志元
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23,1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9、71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