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卻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於109年8
月23日19時49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64線與嘉85
線口處,於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
左轉彎,因而與訴外人林育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育陞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右股
骨開放性骨折、巨大撕脫性損傷(臀部至小腿)、肌肉損傷、
韌帶損傷、異物嵌入、右眉撕裂傷(1.5公分)及頸椎第6節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共住院55天,醫囑受傷害後宜休養半年。
本件經林育陞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
用2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系爭保車,因於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
車道上左轉彎,肇事致林育陞受傷,嗣因林育陞向原告申請
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5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79至
97頁)等件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
道上左轉彎,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行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行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慢車道上左轉彎,因而與訴外
人林育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其發生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林育陞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再按汽車
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保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林育陞受有
前開傷勢,則被告對林育陞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嗣既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育陞
2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林育陞,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款項,應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
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訴外人林育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為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及兩造注
意義務與過失情節,認被告與林育陞應就本件車禍分別負擔
70%、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林育陞之金額應為
14萬元(計算式:20萬元×0.7=14萬元),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林育陞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4萬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所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23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