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熊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9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9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秉翰停放之RAU-0578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39,727元估修(工資52,151
元、材料187,576元),其中15,000元為保險自負額由保
戶自行賠付車廠,剩餘224,727元(工資42,151元、材料1
82,576元)由原告賠付車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行照、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林秉翰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1年10月7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94
21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件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
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
4,72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伯捷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4,72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
2,151元及材料182,576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87,7
95元(計算式:42,151+45,644=87,7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29元【計算式
:182,576÷(5+1)=30,429】
(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6,932元【計算式:(182,576-30,429) ×1/5×(4
+6/12)=136,932】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644元
【計算式:182,576-136,932=45,644】
111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熊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9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9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秉翰停放之RAU-0578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39,727元估修(工資52,151
元、材料187,576元),其中15,000元為保險自負額由保
戶自行賠付車廠,剩餘224,727元(工資42,151元、材料1
82,576元)由原告賠付車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行照、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林秉翰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1年10月7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94
21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件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
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
4,72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伯捷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4,72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
2,151元及材料182,576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87,7
95元(計算式:42,151+45,644=87,7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29元【計算式
:182,576÷(5+1)=30,429】
(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6,932元【計算式:(182,576-30,429) ×1/5×(4
+6/12)=136,932】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644元
【計算式:182,576-136,932=45,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