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麗緣
被 告 林威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7
3元(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73元(本院卷第1
2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1段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自摔
倒地滑行,並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看診,診斷因而受有「
腦震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不知傷勢嚴重,之後前往龍德安損傷整復所拿藥膏敷用
及正慶中醫診所治療,傷勢未好轉反益加嚴重,再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求診
,經診斷有「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之傷勢,進行手術治
療並住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4,673元:原告
受傷後先後至聖馬爾定醫院、龍德安損傷整復所、正慶中醫
診所、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
計104,673元。⑵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11
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之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看護,比照
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4日之看護費合計10,0
00元。⑶交通費用21,2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搭乘計
程車至醫院或診所看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資合計
為21,200元。⑷工作損失50,000元:原告原本從事務農工作
,自110年10月6日起受有系爭傷害期間均無法下田工作,於
111年4月間進行手術治療,醫囑需休養3個月,原告受有8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8個月即2
02,000元,原告僅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⑸精神慰撫
金7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外傷性腰椎滑脫及左肩部
旋轉環帶肌破裂,一年多來都在國術館及嘉義長庚醫院拿藥
、開刀、看診,止痛藥吃到傷及胃部及腎臟,夜間都因受傷
處痛到無法入睡,起床也非常費力,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
請求精神慰撫金76,000元。以上⑴至⑸項合計261,87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61,873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心要處理這件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1
1909975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除刑事判決認定之「腦震盪,頸部及背部
肌肉拉傷」外,尚造成「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之傷勢,
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6日中午前
往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門診處方箋記載「腦震
盪後症候群、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左側肩部肌
肉攣縮」之診斷,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腦震
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10/10/6至
本院神經外科門診1次。主訴車禍後頸部及上背部持續疼痛
」,給予二週口服藥物治療,後續未再回診等情,有聖馬爾
定醫院111年11月2日惠醫字第1110000978號函文暨所附110
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告
於111年4月2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肩部旋轉環帶
肌破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約間隔6個月,考量該傷勢
部位與車禍翌日主訴頸部、背部肌肉拉傷情狀大致相符,被
告對此傷勢亦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除「腦震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傷勢外,
應及於「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之傷勢。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附表一醫療費用104
,673元,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正慶中醫診所收據、龍德安損傷整
復所之草藥膏收據為證,經查,除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長庚
醫院之就診費用,應為必要醫療行為外,其中正慶中醫診所
費用是屬於自費藥品500元、1,000元,其中龍德安損傷整復
所之草藥膏支出5,300元,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均非經
醫師證明為必要之治療藥品,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均應予剔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為97,873元(計算式:104,673元-1,500元-5,300元=
97,873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4日,由女兒看護,有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另衡
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
權上已知事項,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4日×2,000元=8,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診所就
醫,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酌以依原告之傷
勢,於110年10月6日至111年7月18日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至
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所提出之車資收
據核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
返上開二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2,4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下田工作,嘉義長庚醫院醫
囑欄表示需休養3個月,因此共受有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云云
,經查,原告因「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在嘉義長庚醫院
住院4日,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3個月,故僅認定原告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依111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之3個月工作損失為75,
750元(計算式:3月×25,250元=75,750元),原告僅請求50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夜感受肩部疼
痛不適,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參酌原告
國小畢業,案發時務農,車禍之後因左肩開刀無法施力工作
,兒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中畢業,案發
時待業中,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200元,獨自居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
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8,27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873元+看護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12,400元+
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98,273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之強制險金
額為59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50-3頁
),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683元(計算式:178,273元-5
90元=197,6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但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而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755元,原
告負擔24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0.10.6 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 340元 第85頁 2 110.10.6 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 20元 第85頁 3 110.10.6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4 110.10.7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5 110.10.8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6 110.10.9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7 110.10.11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9頁 8 110.10.1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638元 第83-2頁 9 110.10.13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9頁 10 110.10.14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9頁 11 110.10.15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500元 第99頁 12 110.10.16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400元 第91頁 13 110.10.18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400元 第91頁 14 110.10.19 正慶中醫診所 500元 第97頁 15 110.10.20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1頁 16 110.10.22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1頁 17 110.10.23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3頁 18 110.10.29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3頁 19 110.11.4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5頁 20 110.11.16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509元 第83-1頁 21 110.11.27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3頁 22 110.11.29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3頁 23 110.11.30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897元 第83-3頁 24 110.12.1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400元 第95頁 25 110.12.2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5頁 26 110.12.17 正慶中醫診所 1,000元 第97頁 27 111.1.2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995元 第83-4頁 28 111.4.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40元 第83-5頁 29 111.4.20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40元 第83-6頁 30 111.5.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89,386元 第83-7頁 31 111.5.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930元 第83-8頁 32 111.5.1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880元 第83-9頁 33 111.6.20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80元 第83-10頁 34 111.7.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1,340元 第83-11頁 35 111.7.1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878元 第83-12頁 合計 104,673元
附表二:計程車資
編號 日期 往返起迄點 金額 頁碼 1 110.10.6 中埔至聖馬爾定醫院 400元 第127頁 2 110.10.6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7頁 3 110.10.7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7頁 4 110.10.8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7頁 5 110.10.9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9頁 6 110.10.11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9頁 7 110.10.12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29頁 8 110.10.13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9頁 9 110.10.14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0 110.10.15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1 110.10.16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2 110.10.18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3 110.10.19 中埔至仁愛路正慶中醫診所 400元 第133頁 14 110.10.20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3頁 15 110.10.21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3頁 16 110.10.22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3頁 17 110.10.23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5頁 18 110.10.29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5頁 19 110.11.4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5頁 20 110.11.16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5頁 21 110.11.27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7頁 22 110.11.29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7頁 23 110.11.30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7頁 24 110.12.1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7頁 25 110.12.2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9頁 26 110.12.17 中埔至仁愛路正慶中醫診所 400元 第139頁 27 111.1.25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9頁 28 111.4.13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9頁 29 111.4.20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0 111.5.1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1 111.5.4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2 111.5.11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3 111.6.20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3頁 34 111.7.1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3頁 35 111.7.18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3頁 合計 21,200元
111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麗緣
被 告 林威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7
3元(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73元(本院卷第1
2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1段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自摔
倒地滑行,並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看診,診斷因而受有「
腦震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不知傷勢嚴重,之後前往龍德安損傷整復所拿藥膏敷用
及正慶中醫診所治療,傷勢未好轉反益加嚴重,再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求診
,經診斷有「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之傷勢,進行手術治
療並住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4,673元:原告
受傷後先後至聖馬爾定醫院、龍德安損傷整復所、正慶中醫
診所、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
計104,673元。⑵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11
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之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看護,比照
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4日之看護費合計10,0
00元。⑶交通費用21,2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搭乘計
程車至醫院或診所看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資合計
為21,200元。⑷工作損失50,000元:原告原本從事務農工作
,自110年10月6日起受有系爭傷害期間均無法下田工作,於
111年4月間進行手術治療,醫囑需休養3個月,原告受有8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8個月即2
02,000元,原告僅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⑸精神慰撫
金7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外傷性腰椎滑脫及左肩部
旋轉環帶肌破裂,一年多來都在國術館及嘉義長庚醫院拿藥
、開刀、看診,止痛藥吃到傷及胃部及腎臟,夜間都因受傷
處痛到無法入睡,起床也非常費力,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
請求精神慰撫金76,000元。以上⑴至⑸項合計261,87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61,873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心要處理這件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1
1909975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除刑事判決認定之「腦震盪,頸部及背部
肌肉拉傷」外,尚造成「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之傷勢,
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6日中午前
往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門診處方箋記載「腦震
盪後症候群、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左側肩部肌
肉攣縮」之診斷,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腦震
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10/10/6至
本院神經外科門診1次。主訴車禍後頸部及上背部持續疼痛
」,給予二週口服藥物治療,後續未再回診等情,有聖馬爾
定醫院111年11月2日惠醫字第1110000978號函文暨所附110
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告
於111年4月2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肩部旋轉環帶
肌破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約間隔6個月,考量該傷勢
部位與車禍翌日主訴頸部、背部肌肉拉傷情狀大致相符,被
告對此傷勢亦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除「腦震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傷勢外,
應及於「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之傷勢。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附表一醫療費用104
,673元,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正慶中醫診所收據、龍德安損傷整
復所之草藥膏收據為證,經查,除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長庚
醫院之就診費用,應為必要醫療行為外,其中正慶中醫診所
費用是屬於自費藥品500元、1,000元,其中龍德安損傷整復
所之草藥膏支出5,300元,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均非經
醫師證明為必要之治療藥品,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均應予剔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為97,873元(計算式:104,673元-1,500元-5,300元=
97,873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4日,由女兒看護,有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另衡
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
權上已知事項,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4日×2,000元=8,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診所就
醫,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酌以依原告之傷
勢,於110年10月6日至111年7月18日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至
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所提出之車資收
據核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
返上開二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2,4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下田工作,嘉義長庚醫院醫
囑欄表示需休養3個月,因此共受有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云云
,經查,原告因「左肩部旋轉環帶肌破裂」在嘉義長庚醫院
住院4日,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3個月,故僅認定原告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依111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之3個月工作損失為75,
750元(計算式:3月×25,250元=75,750元),原告僅請求50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夜感受肩部疼
痛不適,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參酌原告
國小畢業,案發時務農,車禍之後因左肩開刀無法施力工作
,兒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中畢業,案發
時待業中,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200元,獨自居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
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8,27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873元+看護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12,400元+
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98,273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之強制險金
額為59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50-3頁
),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683元(計算式:178,273元-5
90元=197,6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但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而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755元,原
告負擔24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0.10.6 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 340元 第85頁 2 110.10.6 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 20元 第85頁 3 110.10.6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4 110.10.7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5 110.10.8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6 110.10.9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89頁 7 110.10.11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9頁 8 110.10.1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638元 第83-2頁 9 110.10.13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9頁 10 110.10.14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9頁 11 110.10.15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500元 第99頁 12 110.10.16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400元 第91頁 13 110.10.18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400元 第91頁 14 110.10.19 正慶中醫診所 500元 第97頁 15 110.10.20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1頁 16 110.10.22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1頁 17 110.10.23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3頁 18 110.10.29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3頁 19 110.11.4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5頁 20 110.11.16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509元 第83-1頁 21 110.11.27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3頁 22 110.11.29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200元 第93頁 23 110.11.30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897元 第83-3頁 24 110.12.1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400元 第95頁 25 110.12.2 龍德安損傷整復所 300元 第95頁 26 110.12.17 正慶中醫診所 1,000元 第97頁 27 111.1.2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995元 第83-4頁 28 111.4.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40元 第83-5頁 29 111.4.20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40元 第83-6頁 30 111.5.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89,386元 第83-7頁 31 111.5.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930元 第83-8頁 32 111.5.1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880元 第83-9頁 33 111.6.20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80元 第83-10頁 34 111.7.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1,340元 第83-11頁 35 111.7.1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878元 第83-12頁 合計 104,673元
附表二:計程車資
編號 日期 往返起迄點 金額 頁碼 1 110.10.6 中埔至聖馬爾定醫院 400元 第127頁 2 110.10.6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7頁 3 110.10.7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7頁 4 110.10.8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7頁 5 110.10.9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9頁 6 110.10.11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9頁 7 110.10.12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29頁 8 110.10.13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29頁 9 110.10.14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0 110.10.15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1 110.10.16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2 110.10.18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1頁 13 110.10.19 中埔至仁愛路正慶中醫診所 400元 第133頁 14 110.10.20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3頁 15 110.10.21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3頁 16 110.10.22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3頁 17 110.10.23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5頁 18 110.10.29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5頁 19 110.11.4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5頁 20 110.11.16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5頁 21 110.11.27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7頁 22 110.11.29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7頁 23 110.11.30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7頁 24 110.12.1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7頁 25 110.12.2 中埔至垂楊路龍德安損傷所 400元 第139頁 26 110.12.17 中埔至仁愛路正慶中醫診所 400元 第139頁 27 111.1.25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9頁 28 111.4.13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39頁 29 111.4.20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0 111.5.1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1 111.5.4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2 111.5.11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1頁 33 111.6.20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3頁 34 111.7.1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3頁 35 111.7.18 中埔至太保嘉義長庚醫院 1,000元 第143頁 合計 2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