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鼎鈞
鍾罡華
被 告 鄭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3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3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使用已逾5 年
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21,707元÷(5+1)=3,6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1,865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3,618元=15,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