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9年5月(折
衷兩造利益以109年5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2月14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380÷(5+1)=23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0-230)
×1/5 ×(9/1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0-173=1,20
7】,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207元,加
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8,064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9,271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院認定被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00號附近,因「倒
車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侯雄愽,於行經肇事地點因「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
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490元(計算式:29,271×70%=20,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111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9年5月(折
衷兩造利益以109年5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2月14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380÷(5+1)=23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0-230)
×1/5 ×(9/1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0-173=1,20
7】,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207元,加
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8,064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9,271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院認定被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00號附近,因「倒
車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侯雄愽,於行經肇事地點因「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
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490元(計算式:29,271×70%=20,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