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小字第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盧金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董明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婷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26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