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小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黎文勝(LE VAN T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董秀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1
0年3月14日13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處,遭被告
駕駛電動自行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合理費用為13,962元(含零件7,010元、工資(含烤漆)6,95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騎車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修理費用
評估、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復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2
80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65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
,原告之承保車輛係占用慢車道停放,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被告騎乘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進平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
失比例應為被告8成、原告2成。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62元(
含零件7,010元、工資(含烤漆)6,952元),惟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4日,已使
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10÷(5+1)
≒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10-1,168) ×1/5×
(2+7/12)≒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10-3,018=3,992】,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即為10,944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
任為2成。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
即系爭車輛使用人王進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55元【
計算式:10,99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4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