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
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支出汽車修理費、拖車費、鑑定費、代步車eT-a
g安裝費、太陽眼鏡、租用代步車費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
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9,773元
,其中151,896元即汽車修理費、拖車費、鑑定費、代步車eTa-g
安裝費、太陽眼鏡、租用代步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計算式:(377,628+3,500+3,000+195+2,000+120,000)×0.3
≒151,896,元以下不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
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支出汽車修理費、拖車費、鑑定費、代步車eT-a
g安裝費、太陽眼鏡、租用代步車費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
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9,773元
,其中151,896元即汽車修理費、拖車費、鑑定費、代步車eTa-g
安裝費、太陽眼鏡、租用代步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計算式:(377,628+3,500+3,000+195+2,000+120,000)×0.3
≒151,896,元以下不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