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林山
即 原 告
余秋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洪晟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
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林山
即 原 告
余秋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洪晟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
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